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四六三五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小型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B四六三五九六號)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四六三五九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之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有右前輪之前緣、保險桿處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面交接,應非屬違規停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上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0000000000函及函附之採證照片六幀(見本院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在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雖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僅有車子右前輪前緣、保險桿處進入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區域,大部分之車身係停放於未禁止停車之區域,惟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之規劃,旨在維護交通、停車秩序與公共安全,是經認定為禁止停車處所者,該區域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縱僅車輛之部分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停放,仍構成違規停車之事實,受處分人辯稱僅車輛右前輪之前緣、保險桿處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面交接,應非屬違規停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