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
2樓「友力通信行」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89年8月2日至91年10月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在上址友力通信行,連續以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填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已滅失),並於該資料報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後,透過傳真偽以告訴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電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與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中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392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經民眾購買使用後,雖未再繼續儲值,惟因到期後半年內尚可接聽使用,且價格低廉,故仍在市場上流通,且輾轉透過 陳永良 、蕭旻凱、 林淑詠 售予 張素梅 (以上四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715號、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且因張素梅從事房屋仲介業,將上開門號登載於房屋銷售廣告單上,並違規張貼在電線桿,致告訴人遭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開單告發,而收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友力通信行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而依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10月5日臺信營(95)字第1574號函文覆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購買商家均係友力通信行,該通信行並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為申辦用戶,並傳真辦理開卡啟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友力通信行之負責人,並長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總經銷即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購買大量預付卡,因外籍勞工語言不通,便以個人或員工名義大量申辦開通後,交由桃園縣、臺北縣地區之便利商店對外販售予外籍勞工使用,然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個人與員工名下有數萬筆預付卡門號,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必要,更從未以告訴人之名義大量申辦預付卡並開通啟用,況臺灣大哥大公司始終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傳真開卡資料,應無僅憑該公司片面說詞逕認上開門號均係由友力通信行申辦開通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為友力通信行之實際負責人,該通信行長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總經銷即統振公司購買大量預付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統振公司法務專員崔嘉生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又以「乙○○」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預付卡,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10月5日臺信營(95)字第1574號函存卷可稽(第106號偵查卷第18至61頁參照),其中附表「啟用日」即為使用人之開卡時間,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9月25日法大字第09709637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0頁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9年8月2日至91年10月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人士交付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嗣以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填載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而申辦預付卡,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僅有遺失身分證一次,時間是在92年4月30日,旋於同年5月2日申請補發(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何以被告會在「89年8月2日至91年10月3日之間某時」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該身分證如何認定為贓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況依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之啟用日所載,編號1至8之開卡時間均在92年4月30日之前,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時尚未遺失身分證,何以被告當時即能取得並依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資料而申辦預付卡?亦未見檢察官加以釐清。且依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92年12月12日函文稱:「由於預付卡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銷售店家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亦無需檢附身分證件影本,因此無法提供申請書及身分證件等原始相關申請資料;另由於預付卡之銷售通路繁多,亦無法提供確實購買地點」(第1715號偵查卷第45頁參照),則因案發當時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並無需檢附身分證件,被告身為通信行負責人,若有心冒用,僅需掌握被冒用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即可,何以推認被告必定於上開期間自不詳人士處收受告訴人之身分證?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所示,告訴人除在92年5月2日申請補領身分證外,另在89年8月2日曾經申請補領,然告訴人既已證稱其僅有在92年
4月30日遺失身分證,且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原因諸端(例如遺失、遭竊、滅失等),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於89年8月2日至91年10月3日之間某時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已嫌無據,復未舉證說明該身分證何以屬於財產犯罪之贓物,本院自當無從形成被告收受贓物之有罪確信。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在上址友力通信行,連續以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填載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並於該資料報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後,透過傳真方式偽以告訴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認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後,以傳真方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應係根據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93年6月1日法警00000000號函稱:對於通訊行大量開卡之作業,係由銷售通路審核使用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請使用者填寫「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後,並加蓋經辦門市店章確認,銷售通路彙整使用者資料後,依TCC(指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指定之傳真專線傳真或回送至本公司登錄後,始提供通話服務(第1715號偵查卷第
153頁參照)乙節而來,惟依臺灣大哥大公司營運處長 林松 能於警詢之陳述,消費者到銷售通路(如便利商店、通訊行等)購買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會要求檢具使用者身分證明文件,由該銷售通路初步檢核無誤後,傳真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登錄後即能通話使用,有月租費之正常門號則必須提供使用者之身分證影本供臺灣大哥大公司留存(同上偵查卷第42、43頁參照),復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行不會留存購買者之身分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60頁參照),均未提及案發當時申辦預付卡需填寫「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足認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案發當時並無實際審核預付卡購買人之身分資料或強制要求申辦用戶填寫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而係委由銷售通路負責簡易查核,則在此一鬆散管制下,自不能僅憑上開函文即憑空推認被告曾經填寫以告訴人為名義人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況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報表空白格式(同上偵查卷第85頁參照)右下角印製有「2003年12月版」,顯然係在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開通使用之後所製作之表單,更不能依此推認上情屬實。
2、證人 林松能 其後雖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每次申請一件預付卡,不需要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但如果一次申請多門號碼,就要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頁參照),然此明顯與其先前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本案相關傳真開卡資料已滅失,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2月6日台信營(95)字第0084號函可佐(第64號偵查卷第76頁參照),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援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執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資料,認友力通信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並開通啟用,然查:
1、依附表編號1392所示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查詢報表所示,該門號申辦用戶姓名為「乙○○」,購買門市、銷售店點為「友力通信行」,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第1715號偵查卷第163頁參照);另參諸告訴人自稱同遭冒名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4個預付卡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此有本院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97年3月11日信客一㈠警密(97)字第080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查詢電話號碼配用歷史報表可稽(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參照),而「0000000000」係和信電訊之易付卡門號,案發即92年間之持機人姓名為「甲○○」,開通日期為92年2月23日,停機日期為92年12月29日,有本院卷附和信電訊97年4月11日傳真回函可佐(本院卷第
162頁參照),則被告質疑實際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預付卡並開通啟用之人,極有可能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甲○○」,即非無據。
2、又名為「甲○○」之人,前於87年至92年5月間任職於友力通信行,實際負責該通信行之業務,因於92年3月
3日至同年5月19日該段期間,涉嫌提領友力通信行所有之價值約91餘萬元商品(含行動電話、預付卡、補充卡等),並侵占入己,經被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嗣因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與本院卷附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節相符;且依被告之供述,事後甲○○並未歸還擅自帶走之商品,而係以返還4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參以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除編號1至5外,其餘門號之開卡啟用時間均集中在92年3至11月間,與甲○○涉嫌業務侵占友力通信行商品之時間有所重疊,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非其本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或係離職員工所為等語,即有合理可信之基礎。
3、而甲○○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使無法與被告進行對質,或經詰問而發現真實,然本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一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責任。
六、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佐以相關傳真開卡資料已滅失,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七、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即97年10月13日後之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固有本院卷附聲請狀可稽,惟因該辯護人實際上參與本案審理,並為被告辯護,爰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記載該選任辯護人之姓名,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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