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丙○○為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離家出走,且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與訴外人丁○○同居。嗣原告乙○○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但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仍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被告丙○○既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丙○○為原告乙○○自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執此以觀,否認之訴既在確認法律推定為婚生子女之真正血統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亦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總此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
四、查原告乙○○主張情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 鄭芊雅 (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其等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57002.0743,親子關係概然率值為99.999848%等語,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被告丙○○之生父應非被告甲○○。本院綜審前揭事證,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秉此,原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丙○○事實上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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