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民國95年8月19日結婚,嗣於97年11月7日離婚,再於98年2月6日與第三人丁○○結婚;因原告於離婚前即曾與丁○○發生性行為,不料即懷胎受孕,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1子即被告乙○○;因原告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乙○○乃受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丁○○與被告乙○○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鑑定兩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實務上證實:丁○○為乙○○之親生父親」,此有該院親緣DNA鑑定報告(案號:GS468)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乙○○非被告戊○○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被告乙○○係原告與第三人丁○○發生性行為所生之子,而非其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子;且從遺傳法則觀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記載,丁○○與乙○○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0000%」,由此亦可證實被告戊○○並非被告乙○○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被告戊○○之婚生子之日起2年內,即98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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