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杰 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楊杰駐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判決有期徒刑捌月,本人認為判決太重,所以申請上訴,懇請希望法官大人從輕量刑,給我一次反悔改過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楊杰駐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生損害於被害人財產權,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且對社會治安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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