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 張堂科 代理人 黃彬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已於民國101年6月間更名為「○○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共1,000股,於101年7月間發覺遺失,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101年8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青年日報全國版公告,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5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1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8月11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 官邱上一 ┌────────────────────────────────────────────────────┐│附表:102年度除字第8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1-ND-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