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蔡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劉士睿 律師被告 黃伍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約定應於同年8月底清償完畢,然至同年九月初止,被告僅還款505,000元,嗣僅再於同年10月11日還款6萬元,合計還款565,000元,尚餘1,03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
1、緣兩造於101年4月中旬結識,原告在與被告談話中,得知被告於82年間承攬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又美公司)「美又美新世界」建案之裝修工程,因美又美公司負責人 黃振溢 捲款潛逃國外,被告向法院提告,因而對美又美公司取得2,300多萬元之債權,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夫妻與黃振溢夫妻有熟識,稱以原告和黃振溢的交情,原告可以幫被告取回上開債權,但被告必須答應支付原告上開債權金額之20%作為佣金(下稱系爭佣金),被告乃予應允,且因原告承諾於三個月內即同年7月底前可以幫被告取回上開債款,而被告應於同年8月底開始支付佣金,但被告必須開立20%的佣金(即400多萬元)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且必須讓原告先取得上開佣金之2O%作為前金(即40多萬元),原告才要開始幫被告追討債款,被告信以為真,逐出具委託給原告且將對美又美公司之債權憑證正本交給原告,並開立發票日101年5月3日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000元及49,500元,為訂金之一部份(原告已提示兌現),其餘不足額之部分,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茶葉(蜜香紅茶)買賣價金84,000元做為抵充。當日被告並開立多張連號即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僅記載面額(面額均在50萬元以下),但未記載發票日,作為原告於同年7月底幫被告取回債款後,應給付原告佣金之擔保,俟原告取回債款交給被告後,原告方可自行記載發票日期,並提示支票。詎原告拿了被告交付的債權憑證與支票後,非但未於101年7月底前追回債款,反而將被告交付原告未記載發票日的上開支票,任意填載發票日且陸續提示,造成被告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為了顧全票據信用只能被迫將錢存入帳戶讓原告提示兌現,或以現金,或交付本票,或是應原告之要求簽署承諾書,將跳票的支票贖回後向太平區農會申請註銷退票紀錄。2、又被告固於101年10月11簽署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予原告,惟係遭原告詐欺、脅迫、侵占所簽寫,兩造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為了取回先前交付給原告而跳票之其中兩張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始前往原告住處,並按照原告先已經擬好的承諾書內容,由被告依原告口述而逐字繕寫系爭諾書,並當場交付6萬元給原告,以取回已經退票之上開二張支票,事實上兩造並無承諾書上所載160萬借款。
(二)上開0000000-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僅0000000號支票(面額205,000元有兌現),其餘雖均遭退票,但均經被告給付低於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後,向原告分別取回而為贖回註記,被告除已給付如承諾書所載之計565,000元予原告外,另並已給付55萬5千餘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8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就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承諾書、本票(見本院卷第41-43頁)及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本院審酌該承諾書之內容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調160萬元,及先後曾還款565,000元等情,被告亦直承所載被告給付56,5000元予原告之內容屬實等語, 佐以 被告除確有簽發票號為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000元及49,500元)及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先後提示外,另有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9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39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供作擔保,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該3張本票原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並有太平區農會函及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3-69頁、第181-193頁)、被告提出之支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9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及被告雖抗辯二造間先有系爭佣金之協議,嗣被告復遭原告詐欺、脅迫、侵占始,始依原告口述親自書寫該內容之承諾書云云,然迄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於101年間交付借款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應為614,500元:
1、查,二造間除系爭借款之金錢往來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被告除本件欠款外,並無另欠原告款項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中面額為30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49,500元之0000000號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後於101年5月3日兌現,及面額為205,000元之0000000號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後於101年8月27日兌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之,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可見二造於101年10月11日結算時,係認被告已清償505,000元及6萬元,合計已清償565,000元,尚欠1,035,000元,又上開於101年9月初前兌現之面額為30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為205,000元之0000000號支票之兌現金額,合計即為505,000元,堪認二造於101年10月11日結算被告於101年9月初前已清償之款項時,顯然漏列已兌現面額為49,500元之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結算時,已清償之金額自應再加計49,500元,即合計應已清償614,500元,故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98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85500元)。
2、被告另抗辯:伊為取回遭退票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另有再清償原告55萬5千餘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所抗辯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上開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均係於101年10月2日即遭退票,於同年月11日即二造結算日為贖回註記(見本院卷第63-67頁),0000000-0000000號3張支票,則係分別於101年8月28日、30日遭退票,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5日為贖回註記(見本院卷第185-187頁、191-193頁),堪認被告取回該5張支票部分,均已於101年10月11日二造結算時列入計算。
(2)至0000000號支票係於101年12月4日退票,於同年12月12日為贖回註記;0000000號支票係於101年9月30日退票,於同年12月12日為贖回註記;0000000號支票係於102年1月17日退票,於同年月21日為贖回註記(見本院卷第183、185、187、189、
191、193頁),該3張支票贖回註記之時間雖均在101年10月11日二造結算日期之後,惟被告於101年9月4日即已簽發上開3張面額計11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計算式:370000+380000+390000=000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已持有逾承諾書所載1,035,000元債權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讓被告取回該3張退票,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原告於該3張支票退票後,讓被告取回該3張退票以辦理贖回註記,即認被告除上開已清償之614,500元外,另確有再清償原告55萬5千餘元。
(3)基上,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適足之證據證明其除上開已清償之614,500元外,另確有再清償原告55萬5千餘元,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160萬元借款後,既已清償614,5
00元,尚有985,500元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