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謝淑碧 被上訴人 洪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敘明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就其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因被上訴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段128號建物交界處之灌注水泥塑膠桶(下稱水泥桶)阻礙上訴人車輛之正常進出,上訴人欲將水泥桶移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610元,且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4萬8,39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4萬元,合計10萬元。縱使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案件被改判無罪,但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有影像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萬6,300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利用障礙物阻擋上訴人之車輛進出,其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其僅用手推被上訴人脖子一下,並未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自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退萬步言之,假使上訴人用手推被上訴人脖子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也是因為被上訴人將水泥桶以底部著地旋轉挪移之方式砸向其腳部,其為自保才徒手推被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已撤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在案,可證明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原審僅依造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為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提出反證證明其未毆打被上訴人,係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又被上訴人於醫院第一次檢查時自稱自己滑倒,造成頭部外傷,嗣於驗傷時改稱是遭人毆打頭部,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請求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均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為故意傷害行為,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6,3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不法行為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徒手攻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該之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於108年4月2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謂上訴人於當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握拳揮擊被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為本院刑事簡易庭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5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下稱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據本院刑事簡上案件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現場
監視器光碟中檔名:00000000_16h15m被謝淑碧攻擊.m4v之檔案結果,顯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4月28日16時17分53秒至18分25秒時,本件上訴人從自家門口跑出來,移動插有棍子之白色塑膠桶及藍色塑膠桶,上訴人右手撐在樹幹上,被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朝上訴人拍攝,且移動藍色塑膠桶,上訴人的右腳阻擋藍色塑膠桶,被上訴人以右手旋轉移動藍色塑膠桶,於16時18分19秒許,上訴人右手揮打被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隨即快速跑回自家住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揮打後,仍持手機對著上訴人拍攝,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3至155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遭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其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並非其頭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簡上案件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
「(問: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右後腦靠近右耳的部位」等語(見簡上卷第225頁),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伸手揮打之舉動,然係朝向被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為之,此與被上訴人上開指稱遭上訴人徒手握拳揮擊被上訴人頭部乙節,已非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3頁)記載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出手揮打之動作所造成,非無疑義。
㈢再者,卷附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案發當日之中國附醫急
診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1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其上記載「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等文字,有該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67頁),且經本院刑事簡上合議庭就被上訴人該次急診主訴受傷之原因再向中國附醫函查結果,經該醫院函復以:依據病歷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至該院急診,自述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疼痛(右眼周圍疼痛),要求驗傷,系爭過程有滑倒地上之情事,未詳述受傷發生經過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09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簡上卷第241頁)及自該醫院函送之醫療影像光碟列印之被上訴人傷勢照片及傷勢部位圖(右臉眼眶處塗斜線並寫pain)等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43、245、247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簡上案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右後腦靠近右耳的部位。(被告打了之後你有什麼反應?)前30秒正常,後來開始感覺頭暈,我馬上去中國醫急診室就醫,這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你有無因為頭暈而跌倒?)有差一點點,但是沒有跌倒。」等語(見簡上卷第225至226頁),顯與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主訴之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迥然不符,自難認定上訴人揮打被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指述受傷害情節,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其在中國附醫急診時所陳述受傷情形不符,要難以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揮擊頭部之傷害行為,或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之揮打行為間有因果關連。原審判決雖已斟酌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檢察官勘驗照片等證據,惟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就其揮打動作與被上訴人頭部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消極事實,應負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傷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6,300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
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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