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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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昕璇
張雅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昕璇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許原彰張綜浩 各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元、參仟元。扣案之鐵鍋壹個沒收。
張雅瑄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許原彰、張綜浩各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仟元、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昕璇於案發時持鐵鍋丟擲告訴人即員警許原彰,並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綜浩、許原彰辱罵「幹你娘」等詞,及被告張雅瑄於案發時出手拉扯告訴人張綜浩,且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2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彼此發生爭執即任意遷怒到場員警,並分別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此外,更對告訴人2人辱罵如附件所示之不雅詞句,而未具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觀念,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再權衡被告2人已積極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等其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頗見悔意,堪認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審酌其等均因執行公務方受傷害等情,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鐵鍋1個為被告葉昕璇所有,且係其持以攻擊告訴人許原彰之物,而屬供被告葉昕璇犯本案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7號被告葉昕璇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瑄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昕璇與張雅瑄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
9,2人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凌晨在上址居所激烈爭吵,經民眾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許原彰、張綜浩於109年3月17日3時9分許到場處理,許原彰、張綜浩見葉昕璇與張雅瑄仍在爭執,欲試圖分開2人,葉昕璇竟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許原彰、張綜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18分許,先持鐵鍋朝許原彰丟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原彰執行公務,並致許原彰受有左眉開放傷口2公分之傷害,張綜浩見狀上前制止並逮捕葉昕璇,張雅瑄竟心生不滿,對許原彰、張綜浩辱罵「幹妳娘」、「操機掰」,且徒手拉扯張綜浩之身體,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綜浩執行公務,並致張綜浩受有右上背挫傷之傷害,葉昕璇見張雅瑄遭逮捕,再對許原彰、張綜浩辱罵「幹妳娘」。
二、案經許原彰、張綜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昕璇、張雅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彰、張綜浩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鐵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4張、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蒐證密錄光碟1片及密錄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昕璇、張雅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葉昕璇、張雅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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