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洪柏鑫 律師 劉傑峯 被告 吳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一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韓國瑜 ,嗣變更為楊明州,其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加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資關係,亦未經登記而享有用益物權,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按被告占用之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應按月返還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41元【計算式:8,200元×89平方公尺×5%÷
12=3,04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273,6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套繪圖、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至27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拍攝現場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9702705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9至4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9702705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9至41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予以返還。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200元,有該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臨新生路,由新生路引道可直接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接中山路可至高雄市區,附近有前鎮國小、興仁國中、前鎮高中、捷運前鎮高中站、高雄輕軌中華站、草衙道購物中心、夢時代購物中心、前鎮區公所、前鎮圖書館等,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及周遭環境照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3至78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應認本件以法定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同)3,041元【計算式:8,200元×89平方公尺×5%÷12=3,04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273,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回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27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