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達笙
郭舜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及乙○○(下稱被告丙○○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易字第625號、第626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代號誤載部分應予更正:「代號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000000000、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S00000000、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S00000000、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S00000000、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S00000000、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S00000000、AV000-Z000000000誤載為AV000-S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所謂「容留」,
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即提供少年與他人為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之場所,並允停留其間之謂「容留」。核被告丙○○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至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2人,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另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6月
1日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行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行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2人容留未滿18
歲之少年在所經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少年之價值觀生負面影響,其中被告丙○○居於主要地位,2人分工有別,應予非難;惟兼衡以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另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身障之母親;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調酒師,月薪3萬元許、無須扶養他人,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丙○○等2人所犯各二罪,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丙○○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素行尚可,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給付公庫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等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扣案之考勤卡、白板及結算單等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僅具有證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