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賜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賜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8月至11月間,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8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4日│││級毒品│││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0││審訴字第1300│││││││號││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4日│││級毒品│││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0││審訴字第1300│││││││號││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如易│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4日│││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000元折算1日││審訴字第1300││審訴字第1300│││││││號││號││├─┼────┼─────────┼───────┼──────┼───────┼──────┼───────┤│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8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4月21日│││級毒品│││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6││審訴字第166│││││││號││號││├─┴────┴─────────┴───────┴──────┴───────┴──────┴───────┤│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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