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錦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錦江於民國100年1月
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89-9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光正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審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騎車行經文化路與光正街,當時目睹號誌時相為綠燈,就直接通行,豈知在光正街前方站有兩名警員,其就被攔下,警員說為何闖紅燈,其轉頭以手指號誌燈向警員說係綠燈,警員當時亦默認之,警員又用手摀嘴意指其不要說話,因為後方又攔住兩名年輕人,迨半小時後,警員才動手開單,其一再向警員解釋、溝通,卻都無用,其認為如此取締有所不妥,不合情理,其可以發誓當時號誌確實係綠燈,為何硬說成紅燈,且警員未帶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即認定違規事實,憑著嘴巴就取締開單,實有違常理,令人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證人 連啟邯 於原審100年5月9日調查時結證:「(問:你於100年1月2日下午3時至4時間,在何單位服務,當時與何人在何處執行何勤務?)當時任職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當時我擔任勤區查察工作,我是單人執勤」、「(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製作?〈提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我當時是騎警用巡邏車在光正街,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文化路紅燈左轉到光正街,我就攔停異議人,我就告發異議人紅燈左轉」、「(問:你如何認定異議人騎車紅燈左轉?)我當時在光正街內,面對光正街跟文化路路口,光正街顯示為綠燈,所以文化路應該是紅燈」、「(問:異議人當時騎車通過該路口時,有無先行停等之動作?)依照我所見,他直接轉過來,沒有做停等的動作」、「(問:異議人當時紅燈左轉時之車速如何?)時速大概20、30公里而已」、「(問:當時該路口之車流量、氣候、天色及照明如何?)車流量普通,文化路車流量本來就很大,普通是指沒有塞車,氣候晴天,天色亮的」、「(問:異議人遭攔停後,有無為任何特別之動作?)沒有,我有告知他他違規闖紅燈,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但異議人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連啟邯係於天氣晴、白晝、光線充足、視野良好、車流量普通,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而在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無其他物體堪以遮蔽號誌下,以充分之時間,距案發路口號誌不遠而可輕易目觀之距離,用目視觀察之執勤方式,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相交替變換情形,並確實掌握受處分人之行車動線,察知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其行向路口之紅燈號誌未變換為綠燈前,即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而有闖越該紅燈號誌並左轉行進之違規情事,復以視線緊盯方式,在受處分人前方立即攔停,並予當場舉發,是證人連啟邯既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車行經該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行進,並對事發經過到庭證述翔實,渠對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覺錯誤致生誤判之可能性亟屬低微,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確已目睹、體驗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確有闖紅燈左轉行進之行為,渠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理未相背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受處分人之闖紅燈行為,況證人連啟邯當時係在上開路口附近執行勤區查察工作,而非執行闖紅燈稽查勤務,受處分人苟非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衡情證人連啟邯豈有可能無故恣意攔停舉發異議人,徒惹不必要之事端,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嚴明,並無公權力濫用之情,復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受處分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連啟邯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在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受處分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行進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與號誌時制設計等客觀狀況,亦無任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上開所述當可採信,而得採為判斷之參據。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2468號書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日北交工字第1000310989號函文及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舉發違規路口全景彩色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車行經文化路與光正街交岔路口,並由文化路直接左轉至光正街,且當場被警員攔停舉發等語在卷,復觀諸卷附光正街往文化路1段方向之路口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31頁),在光正街上僅得望見光正街行向之紅綠燈號誌,並無法目擊與光正街橫向垂直之文化路1段上之紅綠燈號誌,而受處分人既供承其在光正街上為警攔停後,有轉頭以手指號誌燈向警員說係綠燈,顯見其斯時所指者,即係光正街行向之號誌,足認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89-9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光正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立即在光正街上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等事實,咸屬信而有徵。受處分人猶徒執己見,空口對上開證人所述濫事爭辯,尚不足動搖該證人結證之憑信性,復未能適時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連啟邯稱係單人值勤,但其實當時是兩人執行;證人說當時光正街號誌顯示綠燈,受處分人直接轉過來,文化路一段與光正街口處地面沒○○○區○○○路是四線道路,車輛來往甚多,機車禁行內側,應行駛外側,此時受處分人看到光正街號誌為綠燈,自然就駛向光正街,證人當時係在光正街附近執行勤區查察工作,而非執行闖紅燈查勤工作,執行工作不同,更有可能產生誤判之情形,請求秉公處理,以服大眾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錦江於100年1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正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闖紅燈而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光正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連啟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2468號書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日北交工字第1000310989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舉發違規路口全景彩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參諸證人連啟邯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連啟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連啟邯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連啟邯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辯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