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巴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巴健明經原審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97萬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經詳細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巴健明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0年
8月10日屆滿)前之100年8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
100年8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證據理由與事實尚須釐清,建請再次偵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關於本案查獲之過程,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術士 許石心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就開始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溪上游河床附近開始埋伏,埋伏地點距離查獲現場約30
0至400公尺遠,後來大約於晚間6時許,有一個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來,後來伊與查獲警員就靠近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當時小貨車上方有一條鋼索,鋼索係綁在2山壁之間,小貨車就停放在鋼索的下方,當時鋼索上有七里香1株吊掛著,已經快吊到小貨車上了,七里香距離小貨車約10公尺左右,並且就在此時看到被告,當時亦僅看到被告1人在附近,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被告當時看到警員就要開小貨車離開,查獲時小貨車後方上有鋼繩吊鉤、鋼繩固定夾等物,伊與查獲警員有到查獲現場看過,都沒有看到獵捕山豬用的陷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林科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證人許石心及其他查獲警員大約於99年4月9日下午
2、3時許到達查獲現場附近,當時有看到山壁上有人拉紅色塑膠繩下來,後來就變成一條鋼繩在半空中,伊就通知其他警員到現場埋伏,埋伏地點距離查獲地點約500公尺,埋伏地點無法看到小貨車,之後有一個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出來,因為伊等判斷他應該是把風人員,他有看到伊等,伊等判斷裡面的人應該不可能出來,所以就進去,進去後就看到前開小貨車,小貨車上有鋼繩吊鉤、鋼繩固定夾及長型鐵撬1支,當時因為伊等是穿著便衣,所以被告看到伊等時就問伊等到這裡做什麼,伊就說來這邊烤肉,之後伊等就往回走,後來返回時,看到被告在鋼索固定處的旁邊,當時被告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因為被告停車處上方有一條小路,伊等往回走時被告就從原來站立之山坡往上走,伊等就把被告叫下來盤查,被告下來後就要把車子開走,當時小貨車正上方有一條鋼索,七里香是在對岸的山上,七里香可以利用流籠吊下來到達小貨車上,過程只要10分鐘左右即可完成,伊等查獲時,七里香雖還未下來,但已經架在流籠上,查獲當時沒有印象被告有說他來獵山豬,查獲現場附近也沒有看到獵山豬的陷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背面)。經核證人許石心及林科良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之上開證述,就其等在現場所見案發經過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2人分別為屏東林管處之技術士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等證言復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言,可知查獲現場僅有停放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正上方有一條鋼索,鋼索上吊掛七里香1株,可以利用流籠直接到達自用小貨車上,復參酌前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開往查獲現場,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再參諸本案扣得之鋼繩、鋼繩固定夾及長型鐵撬1支均係在前開自小貨車所扣得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且據前開2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該自用小貨車車後工具照片1張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6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查獲暨扣案工具照片共計36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6至22、25至42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前往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屏東事業區第5林班內竊取七里香1株,應堪認定。㈡至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許石心及林科良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現場附近沒有看到獵山豬的陷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54頁),顯見查獲現場並無被告所辯置設獵山豬陷阱甚明,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左右就到達查獲地點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前往查獲現場距被查獲當時已約10小時,若被告果真至現場置設獵山豬之陷阱,何以現場均未有任何陷阱,此與常理顯屬有別,復佐以在被告前開自用小貨車所扣得之鋼繩、鋼繩固定夾及長型鐵撬1支,除長型鐵撬可能用於挖掘陷阱外,鋼繩、鋼繩固定夾非僅與設置獵山豬之陷阱無關,反適切為本案竊取七里香之工具,倘被告果真至查獲現場置設獵取山豬之陷阱,為何未攜帶設置陷阱之工具,亦非合於常情,況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警員已於查獲當場表明身分,倘被告僅係到現場置設獵山豬陷阱,理應要求承辦警員進行現場勘察以保全對其有力之證據並證明己身之清白,然而證人許石心及林科良均證述未看到獵取山豬之陷阱,業如前述,卷內亦無何置設獵山豬之陷阱照片可供參酌,益證被告辯解純為事後飾卸之詞,要難足取。⒉至被告另辯以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鋼繩及鋼繩固定夾係伊在下山後在地上撿起來放置在伊上揭自用小貨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伊進入查獲現場時,均無任何車輛進入,僅有伊之自用小貨車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是可見被告進入該處時尚未有任何車輛停放該處,而查獲現場為三地門鄉口社溪上游河床,一般人鮮罕至該處,且查獲警員於下午3時左右即至查獲現場附近埋伏,至查獲時僅看到下午6時左右有1個人騎駛機車出來,已如前開所述,查獲現場除機車2輛外,亦未另外查獲他輛交通工具,顯未有人攜帶工具前往查獲現場,何以被告可突然在查獲現場拾獲前開工具,亦與常情、經驗未相吻合,無足採信,顯見該些工具本係被告攜帶而置放在其自用小貨車後方,至為明確,應堪認定。⒊另證人即查獲當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巴英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99年4月9日因為伊友人 施福基 說要到查獲現場附近抓螃蟹,所以才會騎駛機車與施福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起到查獲現場,當天大約11時左右到達現場,伊並沒有攜帶工具過去,到達後機車就是停放在查獲地點,當時伊有看到1臺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現場,但不知道該自用小貨車係何人所有,當時沒有看到鋼索,也沒有遇到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與被告既為叔姪關係,其至現場附近看到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卻證稱不知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使用,已與常情有違,並酌以查獲當時其機車亦停放在查獲現場,其為免遭以共犯關係而偵查,對於實情可能有所隱瞞,是其所證之詞已非可全信,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依其所證述其當時未看到吊掛七里香之鋼繩,然依證人林科良前開所證,鋼繩係於下午2、3時許始懸掛完畢,則其所證未看到鋼繩,應係其進入該處之時間為上午11時許,斯時鋼繩尚未置設完成所致,亦無法可以其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基上所述,被告既非至現場獵取山豬,而現場除被告所駕至現場之自用小貨車外,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載運該七里香離開查獲現場,佐以證人許石心及林科良於當日2、3時許即至查獲現場附近埋伏,查獲時亦僅有被告1人在現場,斯時七里香已吊掛在可以流籠直接拉動至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處,若果係他人欲竊取該七里香,豈有於警員埋伏期間均未有任何動靜,任意置放該七里香於鋼索上,反使被告可以利用該自用小貨車輕易運載該七里香離開之理,另衡酌被告既在證人林科良等人至案發現場時在前開鋼索固定處附近出現,且其後證人林科良返回時又欲往山上走,並於下來後即欲駕車逃離現場,當認前開七里香即為被告所竊取並欲利用如附表所示等工具運至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後載離現場,至為明顯,應堪採認。㈢又本案所扣得之七里香1株,其樹高450公分、胸徑45公分,有查獲照片
4張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林科良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本案查扣之七里香,一個人不可能搬的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依該七里香之樹型、重量及高度,已非被告1人可獨立挖掘及綁繫在鋼繩上, 況佐 以前開鋼繩置設在距離非近之2山岸之間,證人林科良復證述於99年4月9日下午2、3時之間,在塑膠繩消失後,鋼繩隨即架設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可見鋼繩絕非被告1人所架設無疑,從而,可知本案係被告夥同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2人前往竊取本案之七里香,至為灼然,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
1株,已從原林木上分離並經吊掛在鋼索上,可見已移入被告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認屬竊盜既遂,附此敘明。㈣末查,本件查獲地點即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溪上游河床,屬於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屏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非保安林地,扣案之七里香1株為國有,樹高450公分、胸徑45公分,價值988,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5月25日屏潮字第1006512248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空照圖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41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信,其確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前開林班地內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情,認定被告巴健明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其論述詳細,核屬有據。乃被告竟對於卷內既有、客觀、明確之訴訟資料空言指摘,表示「證據理由與事實尚須釐清,建請再次偵調查。」,顯然空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有被告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長型鐵撬│1支│├──┼───────┼─────┤│2│梅花板手│1支│├──┼───────┼─────┤│3│鋼繩吊鉤│3個│├──┼───────┼─────┤│4│鋼繩固定夾│8個│├──┼───────┼─────┤│5│手動式起重機│1臺│├──┼───────┼─────┤│6│麻繩│2捆│├──┼───────┼─────┤│7│鋼繩(含固定夾│1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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