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永信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永信有搶奪、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上開三有期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妨害風化案件之拘役30日,100年2月7日出監)。
二、邱永信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10時許,見 郭其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宅大門未關,竟未經 郭其在 之允許,逕自侵入該住宅內,乘坐於屋內椅子上之郭其在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將手逕自伸入郭其在所著褲子口袋內,搶奪郭其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邱永信於自郭其在褲子取錢之過程中,因施力稍重,致郭其在跌倒在地,使郭其在受有右眉上方0.5x0.5公分之擦傷。
三、案經被害人郭其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坦承搶奪犯行,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4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得作為積極證據之文書證據,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郭其在、警員 張琳傑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之證述,因係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具結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永信就於其於上揭時、地,見郭其在住宅大門(木門)未關,直接進入該住宅內,未與郭其在對話,即乘郭其在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將手逕自伸入郭其在所著褲子口袋內,搶奪郭其在口袋內現金1,1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47、48頁,另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103頁背面至10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其在於原審結證稱:(100年5月6日10時許)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就搶我,我家門沒有關,被告直接走進來,手就直接伸進我的褲袋,拿錢出來,連我的口袋都翻出來,被告到我家時我坐在門口的椅子上。我沒有關門,被告進來也沒有稱呼我伯父,我被搶1,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102頁正、背面、103頁正面)。而郭其在於上開時地遭搶,經警向郭其在瞭解案情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行經上址附近,嗣被告於100年5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同一部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身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犯體型相符,警員乃將被告攔下盤查而查獲,被告並繳出搶得之1,100元贓款,經告訴人郭其在領回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贓物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0年5月6日騎乘機車行經上址附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其在於警局領回1,100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10、22、41、42頁)。又證人郭其在於原審已證稱:我不太認識被告,是先前曾有人帶被告去我家,差不多是在案發前二週認識,我與被告沒什麼交往,當日被告是直接進入我住處,直接伸手進入我褲袋搶錢,被告係一進門,即搜我身體,我有抬手抵抗,但被告繼續伸手搜我口袋,被告拿錢時我有受到驚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背面、10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家門沒有關,我進去從告訴人褲子口袋拿錢就走,拿錢之前沒有跟告訴人聊天,我是從告訴人後面拿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另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再觀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張琳傑於本院就告訴人住宅之情況證稱:是鐵皮屋,木門,告訴人在裡面居住,是一般長方形屋子,不是貨櫃屋,裡面有住的地方,告訴人是睡在裡面,有門有窗,可避風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顯見:告訴人上開鐵皮屋建物,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之住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相當生疏,當日被告係乘該住宅大門(木門)未關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直接侵入該住宅內,自告訴人身後著手搶奪犯行。雖然證人郭其在於原審曾證稱:「(被告去你家時,是否直接進入你家?)我那邊沒有關門,且被告來過我家,我沒有阻擋被告,被告進來也沒有稱呼我伯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背面),惟告訴人既與被告關係生疏,縱使告訴人住宅之大門未關,被告亦不可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況依告訴人及被告上揭供證,被告係在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與告訴人對話就直接自告訴人後方出手行搶,被告進入該屋之目的即在行搶,且其進屋及行搶均係一瞬間之事,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已逾82歲之告訴人如何能當下反應為阻擋被告進入之言語及動作,是自不能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沒有阻擋被告云云,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本案犯行當符合「侵入住宅」搶奪之要件,至為灼然。至於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記載:告訴人郭其在被朋友毆打、無財物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查:於當初警員因救護車通報而向郭其在查問案情時,郭其在就有向警員說其遭搶之事,其並未向警方陳述:是因被朋友毆打、無財物損失之語,為證人郭其在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3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承認有搶錢得手之事(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觀以告訴人郭其在因本案受有傷害,於100年5月6日10時37分許,經送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醫治時,其當時即向醫護人員自述:被搶後摔倒等語,有該醫院急診檢傷病歷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0頁),而被告、告訴人皆供證:在被告搶奪得手欲離去時,告訴人當下即告知被告,其要報警等情(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26頁,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背面),顯見告訴人自始就無隱瞞事實真相之想法,其於原審所稱上述證言,應屬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警察攔停我車叫我拿出證件時,有問我有無搶人家的錢,我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亦證: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實已知本案係搶奪案件而非所謂告訴人與友人間之糾紛。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之記載,顯非實情,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於此敘明。
二、告訴人郭其在於上開時間遭搶後,經119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眉上方0.5x0.5公分之擦傷,有新光醫院100年6月15日(100)新醫醫字第1016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03至117頁)。對於當時為何受傷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郭其在於新光醫院就診時,係稱:被搶後摔倒地,頭及胸口撞到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到我家中,用拳頭打我打我的頭,我倒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嗣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就繼續伸手搜我的口袋,我抵抗被告時被告有推我,我就跌在地上,被告推我的部位我不記得,我跌倒之後我全身有撞到地板,受傷的部位為腰、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再稱:「被告是在拿錢之後才推倒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最後又稱:「……我坐著,……被告伸手到我的口袋拿錢,連口袋的布一起都扯走,接著我就跌倒,被告將我的錢搶走。(你是被被告推才跌倒還是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我不記得。(被告有無使用他的拳頭毆打你的頭?)沒有。<提示偵查卷第110頁>依照你的急診病歷主訴欄,你向醫生說你是因為被搶後摔倒,頭、胸口撞到地上而受傷,是否正確?)是的,我跌倒時不是臉朝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正面)。則告訴人郭其在對於被告有無以拳頭打其頭部之舉,前後指述不一,於原審並否認被告有出拳打人之行為,復證稱:「(新光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被打到頭部」<見偵查卷第109頁背面>我到新光醫院後只說被搶,沒有說我的頭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且對於其當時倒地受傷,究竟係遭被告推倒,抑或是在被告為行搶行為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亦不能確定。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未承認有毆打或推告訴人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3頁、63頁,聲羈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於原審,被告曾承認於搶奪過程中有推告訴人身體,並有稱:我是不小心推到他,他才撞頭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47頁背面);嗣又改稱:我不知告訴人為何跌倒,我忘記有無推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正面);於本院則否認有推告訴人之舉(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綜觀告訴人及被告上揭供證,其二人對於當時被告是否有推人或打人舉動之情況,皆有交待不明確及前後歧異之情形,惟依新光醫院上揭病歷記載告訴人郭其在於本案發生當日記憶最清楚時在新光醫院曾向醫護人員陳述:「被搶後摔倒,頭及胸口撞到地上」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確認新光醫院病歷之此部分記載正確(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是足認:本件應係被告在為前揭以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口袋為搶奪行為時,用力稍重,使年逾82歲之告訴人有被推之感覺,且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以致受傷,尚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之故意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郭其在之頭部再行搶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其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不再以於夜間犯之為必要,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上揭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侵入告訴人住宅,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其財物,被告於行搶前後並未出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而係於搶奪之過程中,因從告訴人口袋取錢之力量稍重,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受傷,而非施用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認被告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未有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相關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搶奪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中,因施力關係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擦傷之傷害,因不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則此告訴人之受有傷害,乃被告施搶奪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此一傷害結果,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罪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我領有身心障礙之重大傷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於偵查期間又稱:我有一點憂鬱症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聲羈卷第26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惟依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案發時我意識很清醒,我缺錢,我也知道搶告訴人的錢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105頁背面),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表示係因沒有生活費才為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被告對其工作賺取之工資及生活費用負擔情形,交待頗為清楚,並要求法官不要羈押,限制住居即可(見聲羈卷第27頁正、背面),且於偵審中對本案犯情基本過程,供述清楚,有需要辯解或否認時(如未打人或另被指控強盜之他案實係與友人間之金錢糾葛等),皆有所陳述,亦有偵審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另見前引筆錄),又參以被告本案係選擇年逾82歲之老人為行搶對象,亦顯示被告篩選行搶對象之能力,並無欠缺,足認被告本件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警詢中固供稱:其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涉嫌前開搶案云云(偵查卷第13頁)。惟本件案發後,警員已由告訴人之陳述,知本案係搶奪案件,業見前述,而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上址附近之畫面,而得知被告容貌及身型,於100年5月9日20時30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犯體型相符,警員乃將被告攔下盤查之情,復見前述,再觀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警察攔停我車叫我拿出證件時,有問我有無搶人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於被告坦承本案犯罪前,警員顯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知悉被告係本案犯罪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本件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係未經告訴人允許,逕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業見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見郭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即逕自入內乘郭其在不及防備之際」行搶,已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允許,即進入告訴人屋內,卻疏未適用被告行為時已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以被告侵入住宅搶奪罪,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且其於94年1月26日亦係因在友人住處搶奪友人口袋內之財物,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悔改向上,故態復萌,本件又係對於年逾8旬之老年人為之,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手法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難以收懲儆之效;證人郭其在於原審證稱:被告進來搜我身體,我抬起手抵抗,被告就繼續伸手搜我口袋,我抵抗時被告有推我等語;又稱:被告是拿走的錢之後才推倒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背面),告訴人為年邁老者,被告竟於強取財物後仍推倒告訴人,足見被告係於搶奪後,另行起意傷害,原審竟認告訴人受傷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認事用法顯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改判。其中有關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以其於本案發生當日記憶最清楚時向新光醫院醫護人員所陳述:「被搶後摔倒,頭及胸口撞到地上」等語,較為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及犯行,業見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採。惟就量刑部分,被告確於91及94年間,均各因犯搶奪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並皆與其他竊盜等犯罪定應執行刑,於92年6月8日、95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悔改,對於年逾82歲之老年人為搶奪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偏輕,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犯前開搶奪罪並經執行期滿後,猶不知悔改,以其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重施故技,於白晝,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年逾82歲之告訴人行搶,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嚇及身體受傷,被告動機及行為均屬惡劣,且其搶奪所得雖然不多,但其所為在他人住宅內行搶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搶奪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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