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上訴人 徐偉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4、11577、1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徐偉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傷害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74、118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傷害2罪之宣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違反保護令2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傷害2罪,敘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告訴人 徐美玲 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盼給予自新機會,而其與告訴人均因不諳法律,致未及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相關之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或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