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上訴人即被告葉凱竣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2、10953、112
24、1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凱竣(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15次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5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4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14),各處有期徒刑8月(3罪)、10月(1罪);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7罪(附表編號4、5、8、9、12、13、15),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罪(附表編號16、18、20、21),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5罪(即附表編號6、7、1
0、17、19),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判決,駁回被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否認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之猥褻犯行,辯稱係不小心觸碰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胸部等語,惟如何依據被告與A女間事後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有關A女胸部發育等曖昧語詞,認被告既身為專業跆拳道教練,對於接觸女性學員身體,尤其是敏感部位之拿捏,應極為注意,此不可能僅為偶然觸碰等情,認其之辯詞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未違背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事後雖有以「Line」傳訊息詢問A女「沒流出來嗎?」,經A女回以「有」、「有流」,被告再回以「衛生棉要丟好」、「小心點」等語,然以被告已多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2人關係密切,其對於正值青少年時期之A女遇生理期詢問其使用衛生棉,自屬可能,且A女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不記得上開對話實際情節等語,故該對話中之「沒流出來嗎?」、「有流」等語,難逕認定係指性交射精後之精液流出等情,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既係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亦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對於附表編號11部分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在A女非生理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惟恐A女對於體內射精流出之精液清理不全,叮囑A女小心丟棄使用過之衛生棉,避免A女之家人因A女違常使用衛生棉而發現其性交之事,原審未考量被告與A女之交往、互動及雷同之性交方式,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則仍認:因附表編號1、2之所載之時間極為接近,故前揭對話內容係其談論在附表編號1時之觸碰A女胸部感覺,其確無為附表編號2之猥褻行為;且原審維持第一審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情節更重案件相比,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被告另以其已與A女結婚,並獲得諒解,且現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