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原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16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因本件當事人眾多,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本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每次庭期均以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恐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就尚未合法通知者則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同一期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因本件被告已逾50多人,為避免案件稽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採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未合法送達者則另訂期日辯論終結,待全體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民國111年12月27日合一宣判,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㈠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起訴原係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96地號土地,下稱原165地號)訴請分割,嗣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訴字卷三第94頁);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持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將原165地號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平地登字第1100008272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訴更二字卷一第75、76頁;訴更二字卷三第4、20至26頁)。然因一審判決漏未對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判決,另於105年10月19日為補充判決(訴字卷三第103至106頁),被告 黃琮翔 復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請求更正補充判決中其之土地權利範圍(訴字卷三第111頁),且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上字卷第2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認因一審有訴訟程序上重大瑕疵而廢棄一審及補充判決,並發回本院;又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仍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琮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認因更二審未發現原165地號已分割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及確認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分割方案有無動,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原165地號因上情而登記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則原告變更地號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從一審起訴時迄今雖迭經更易,最終聲明
如民事更二審準備㈡狀所示(訴更二字卷第163至172頁),然均屬就原165地號分割方案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 張貞美 (即 張守積 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110年6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能彬林建甫林家妤林永碩林芯甯 ,其中林建甫、林家妤、林永碩、林芯甯經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二第81至91頁),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林能彬承受訴訟(訴更二字卷二第7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 林惠忠 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張秀霞林宏昌林依倩林依佳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二第93至105頁),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更二字卷二第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陳榮興 於105年3月25日將其原165地號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黃琮翔,且陳榮興、黃琮翔及原告均同意由黃琮翔承當訴訟(訴更一卷二第12、27頁),是陳榮興因而脫離訴訟。㈡被告林惠忠於108年7月15日將其新165地號應有部分贈與林依
佳,嗣林惠忠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月4日死亡,林依佳復於109年7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65-1至165-15地號,即林惠忠之應有部分均已由林依佳取得,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更二卷三第33、57、82、106、131、156、181、
206、231、256、281、306、331、356、381、406頁),原告僅就被告林惠忠部分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三之㈡所示),又無人聲請由林依佳承當訴訟,依前開當事人 恆定 原則,則仍應由張秀霞、林宏昌、林依倩、林依佳為本件被告。
㈢被告張守積於102年12月26日將其原165地號應有部分贈與其
子訴外人 張可弘 ,而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由被告 張采昀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165地號應有部分,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為證(訴更二卷三第17頁);然因張守積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時仍為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由 張貞蓮 、張貞美、 張可昌張可良 、張采昀、 張采芹 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訴更二卷二第321至323頁),又張貞美於110年6月16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林能彬承受訴訟(如三之㈠所示),復因無人聲請由張采昀承當訴訟,基於前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則仍應由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張貞美為本件被告。
㈣被告 張錫麟 於108年3月28日將新165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錫彬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13頁),移轉後張錫麟仍有165-1至165-15地號之持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36、60、85、109、134、159、184、209、2
34、259、284、309、334、359、384頁),因張錫彬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本院仍依移轉前應有部分為裁判。
㈤被告 黃胡 金錢於109年5月27日將新165地號、165-3至165-12
地號、165-14地號之應有部分,以及部分165-1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琮翔,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更二卷三第33、57、106、131、156、181、206、231、256、281、306、331、381頁)。移轉後 黃胡金錢 仍有部分165-1地號、165-2地號、165-13地號、165-15地號之持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35、59、333、383頁),因黃琮翔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本院仍依移轉前應有部分為裁判。
五、除被告6、7、22、36、38、39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1年8月26日或111年12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原165地號現已依附圖所示分割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迄今部分共有人有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一審判決所採之方案,亦為更一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僅地號因分割後有所變動,雖一審及更一審判決均被上訴審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惟部分被告於先前程序中曾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得任意翻異,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已取得多數被告同意,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1 黃宏章 、6 李文峰 、7 李文琳 、22 徐烱超 、27王 呂素貞
38正和股份有限公司、39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一審判決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36黃琮翔:因165-14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溝,該水溝係供
灌溉使用,為維持灌溉的順暢,希望黃琮翔分得的土地可以涵蓋整個水溝,故黃琮翔提出之分割方法為由黃琮翔分得涵蓋整條水溝之土地,其餘人分得之位置及共有狀態均與原告方案無差別。又黃琮翔於訴訟中有陸續取得陳榮興原165地號全部應有部分、被告黃胡金錢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希望能將黃琮翔應有部分都分在同一塊土地上,且不同意找補金錢予黃琮翔之方法。
㈢除被告1黃宏章、6李文峰、7李文琳、22徐烱超、27王呂素貞
、36黃琮翔、38正和股份有限公司、39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原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16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訴字卷一第195至205頁),嗣因原165地號經原告持一審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後,現已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二第325至329頁;訴更二字卷三第4至407頁)。然原165地號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70頁),且原165地號現已如附圖所示分割為16筆土地,惟兩造迄今仍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仍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共有之關係,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光路四段,路寬約20公尺,地勢尚稱
平坦,但比馬路路面低約50至100公分等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3至164反面;訴字卷二第275至276頁),又原告之分割方案經下列被告表示同意或符合其意願:⒈被告1黃宏章、6李文峰、7李文琳、22徐烱超、27王呂素貞
、38正和股份有限公司、39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一審判決的分割方案即原告之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訴更二字卷二第63至64、159至161頁)。
⒉被告2 黃耀畿 、5 曾義庄 、22徐烱超、23徐 王麗春 、27王呂
素貞、37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頁;訴更一字卷二第212頁)。
⒊被告31 黃耀尼 、32 黃耀爕 、33 黃騰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訴字卷二第38反面頁)。
⒋被告34 范善良 、35 范賢德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回覆函在卷為憑(訴字卷一第248頁)。
⒌被告3黃胡金錢於一審中到庭表示,希望分在被告1黃宏章
的土地隔壁並單獨所有,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訴更一字卷二第162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黃宏章分得165-2地號,黃胡金錢分得165-2地號隔壁之165-3地號,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違反黃胡金錢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堪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
㈣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
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相等,自應由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之原告為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前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將原165地號土地分3區塊進行鑑價,因原告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範圍面積為317.47平方公尺即165-11地號,屬鑑定報告中之綠色區塊,該區塊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73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1頁)。是以,原告應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金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權利亦得因此獲得一定之保障,尚屬公平妥當。
㈤被告黃琮翔雖提出欲分得涵蓋整條水溝之土地云云。惟倘依
黃琮翔之分割方案(方案二,訴更二字卷一第37頁),將會使原告分得之M部分(現為165-15地號)無法與新光路四段相接而形成袋地,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方案四,訴更二字卷一第35頁),因將L部分(現為165-13地號)及M部分(現為165-15地號)相連,且分配予同一共有人(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即被告曾義庄)取得,使M部分能透過L部分通行新光路四段,顯然原告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另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將水溝分割在不同之土地上,然該水溝係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平鎮之渠灌溉專用渠道,水溝旁之土溝亦屬水利會列管平鎮3-1-1小給水路,可知該水溝及土溝均係受水利會管理維護,而非由水溝及土溝所在土地之人管理維護,且水溝所在土地之人無權妨礙他人使用水溝,故黃琮翔使用水溝灌溉之權益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且黃琮翔之分割方案就A1部分(現為165地號)的分割線亦與原告主張有所不同,A1部分為被告黃耀畿所分得之土地,因黃耀畿已同意原告之方案(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頁),故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較為妥適可採,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㈥又被告黃琮翔主張其陸續取得陳榮興原165地號全部及被告黃
胡金錢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希望能將應有部分都分在同一塊土地上云云。惟被告黃琮翔僅空言主張應將其應有部分分在同一塊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利本院審酌,且黃琮翔取得黃胡金錢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聲明承當訴訟,再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黃胡金錢分在C部分(即目前165-3地號)亦符合黃胡金錢之意願(詳如本判決貳之三之㈢⒌),考量C部分與黃琮翔之N部分(現為165-14地號)相距甚遠,以及陳榮興應有部分於兩造之分割方案中均無取得原物分配,而係以金錢補償等情事,倘要將黃琮翔應有部分都分在同一塊土地上,勢必會使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大幅更動,而新的分割方案能否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亦屬未知,且倘M部分土地採黃琮翔方案將會成為袋地,不利土地之利用,故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義庄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家瑋 ,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14、45、69、94、117、142、167、192、217、242、267、292、317、3
42、367、392),經本院對林家瑋告知本件訴訟(訴更二字回證卷),林家瑋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曾義庄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以由如附表二「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及「受分配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欄為原物分配,並由原告依鑑定價額找補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地籍圖謄本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附表二、分割方法(如附件)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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