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永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徵才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曉芳 北市」、「 蔡凌雲 」(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丁永健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因而匯入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竟為賺取報酬,與「 張曉芳北市 」、「蔡凌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蔡凌雲」使用以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供轉帳使用,且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作為丁永健之報酬,由丁永健自行花用。嗣「蔡凌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匯入台新帳戶之贓款即由丁永健轉出以支付其信用卡費用,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丁永健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永健則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鄭○○、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永健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凌雲」使用,及將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匯支付其信用卡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求職,對方說他們公司有投資客要投資,但礙於投資上限,若帳戶滿了就需要借我的帳戶來使用,我有去公司登記網站確認過,也有打電話去詢問;我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是交給「蔡凌雲」去操作投資,提供台新帳戶帳號則是作為將獲利分紅匯給我的薪資帳戶,但當時第一筆6,000元匯錯匯到國泰世華帳戶,第二筆6,000元就匯到我台新帳戶,我都拿去繳信用卡費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蔡凌雲」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供轉帳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匯入台新帳戶之贓款即由被告轉出以支付其信用卡費用,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共獲得1萬2,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一卷第27、74、177至179、214、2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625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915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金訴一卷第51至53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人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獲利方式,係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㈡觀諸被告就其為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機會,偶然間在臉書看到一個投資廣告,聲稱是bitopro網路投資平台的投資,可以參加投資賺錢,也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操作投資,並獲得投資分紅,我透過該廣告先與一位自稱是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的正職人員加入LINE聯繫,她的LINE暱稱是「張曉芳北市」,「張曉芳北市」告訴我可以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們平台的專員操作投資,並且可以獲得投資獲利的分紅,如果滿一個月還能升任為正職人員,並將我轉介給自稱投資專員的「蔡凌雲」,所以我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蔡凌雲」去操作投資,台新銀行的帳號則是提供給「蔡凌雲」作為將獲利分紅匯給我的薪資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偵訊中改稱:對方表示投資平台上有很多帳戶,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我的帳戶配合,對方為了取信於我,有匯款到我台新帳戶,表示那是預支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再於偵詢中改稱:我當時是求職,對方說希望我介紹客戶到這個平台去投資,對方說要預付我薪資作為業務開展的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對方告訴我他們公司有投資客,有資金要投資,但礙於有規定投資上限,若帳戶金額滿了就需要借我的帳戶來使用;又改稱:工作內容是介紹會員入會到該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如果有交易成功,我才有分紅的機會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3、171頁)。
㈢由上,已足見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其工作內容究係提供
帳戶供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取分紅,或平台因投資上限向其借用帳戶,抑或是介紹客戶至平台參與投資;其認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究屬投資獲利分紅、預支薪資或業務開展之費用,均有未明,實難採信。且倘為正常、合法之企業欲收取客戶之投資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向一般私人租用帳戶,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增花費之必要;亦難想像有何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獲利、介紹客戶至平台投資需要提供自身帳戶之情形存在,顯見無論係被告上開所述之何種原因,均與常情不符。復對照被告提供其與「蔡凌雲」、「張曉芳北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71頁;金訴一卷第55至67頁),亦未見「蔡凌雲」或「張曉芳北市」有向被告說明投資上限、介紹客戶等內容,反可見被告無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首月3萬元、其後每月5萬元之報酬,本案更於提供帳戶數日內即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顯有可疑之處,「張曉芳北市」等人以此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目的即在於從事不法活動甚明,堪認被告對於所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應已有所預見。
㈣再由前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
先向「張曉芳北市」表示:「有朋友出事,我得先了解,被法院傳喚」、「就是用這平台出事的」、「我先了解,查清楚再說」等語,可徵被告已知悉「張曉芳北市」所告知之內容顯有可能涉及不法。被告雖辯稱其有進行查證,然所為無非是向「張曉芳北市」詢問BitoPro公司地址,或其所稱使用公司登記網站、向富華投顧朋友確認BitoPro公司真實存在。惟依被告提出與其案發時所見類似之臉書社團刊登工作廣告內容截圖(見偵一卷第25頁;金訴一卷第169頁),及前引LINE對話紀錄,實可見無論是應徵工作廣告或「張曉芳北市」、「蔡凌雲」等人,均未以BitoPro公司自居,僅係要求應徵者註冊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帳戶,未曾說明自身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其所謂之查證,卻未就「張曉芳北市」等人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等基本資訊加以究明,所為無異於緣木求魚,「張曉芳北市」等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讓人信服所為合法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為合法投資平台,而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㈤則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淪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在與「張曉芳北市」等人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漠視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匯款,並依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輕易轉匯鉅額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不明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將該等款項均轉匯花用殆盡,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本案帳戶仍有一定程度之控制權,知悉匯入之款項涉及不法,仍將之轉匯花用,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並容任詐欺集團以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本案詐欺贓款全數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有與「張曉芳北市」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曾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金訴一卷第73、79、88頁),應生自白效力,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轉匯贓款供自身花用,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一卷第27、74、169、21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遊玩網路遊戲可獲利,但須先匯款開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匯款3,000元。台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依依」、「澳門新葡京005號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暱稱「澳門新葡京005號客服」傳送匯款帳號資訊之LINE截圖、遊戲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9至126頁)2張○○(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冒稱其親戚,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53分許),匯款29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梅區農會111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所有楊梅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冒用告訴人外甥女「黃○○」名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1至138頁)3鄭○○(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撥打電話向鄭○○冒稱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5日14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5分許),匯款2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141至146頁)4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潘○○冒稱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匯款38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49頁)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害人潘○○與暱稱「平安就是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55頁)5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try」與陳○○聯繫,誘騙陳○○加入R3.corda網站,佯稱可在該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8日22時54分許,匯款3,000元。台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所有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24日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暱稱「 鄭佳嬅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R3.cord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所附傳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5至35、65至66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22900號卷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偵二卷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5號卷審金訴卷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卷金訴一卷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