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逵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8號、第28069號、第28371號、第28631號、第28894號、第29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逵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福誠高中內,基於踰越門窗而竊盜之犯意,自氣窗進入福誠高中2樓人事室,竊取該辦公室冰箱內飲料1瓶及花生1包食用之,並開啟辦公室內之電腦使用。適該校技工 楊献瑞 發現後即報警,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已開啟之飲料1瓶及花生1包,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8月14日21時25分許,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前 金國中 內,見2樓教務處窗戶未關,竟基於踰越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窗戶內打開門鎖後,進入教務處內,竊取冰箱內飲料1瓶飲用之,及使用辦公室電腦。適該校保全 郭桐瑚 發現後即報警,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苓洲國小內,基於踰越門窗而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氣窗,再自氣窗伸手打開下方窗戶鎖後,開啟窗戶,將手伸入窗戶內打開教室門鎖之方式,進入6年3班教室內,並翻找可竊取之物無著後,再以相同方式進入5年5班教室內,竊取水果刀1支及電競耳麥1個,並使用教室老師 林睿鈞 在教室內之電腦玩線上遊戲。 適林睿鈞 發現後報警,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苓洲國小內,基於踰越門窗而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3年2班教室內,竊取講桌上之小熊軟糖2包食用之,並使用教室內之電腦玩線上遊戲。適該校保全 洪澔禮 發現後報警,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查獲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18時5分許,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凱旋國小內,基於踰越門窗而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3樓教職員室,竊取冰箱內之優酪乳1瓶、奶茶1瓶、茶葉蛋1個,及桌上之冬瓜原汁飲料1瓶、巧克力醬1個,又以相同方式進入2樓教職員室,竊取桌上之蘋果汁2瓶,並使用教職員室之電腦玩線上遊戲。適該校總務主任 楊嘉淵 發現後報警,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㈥於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前,見 葉珊羽 所有之SKECHERS布鞋1雙放置在門口前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該布鞋後,將之穿戴在腳上而離開現場。
㈦於112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見 謝宴婷 所有之防水膠鞋放置在門口前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膠鞋,並丟棄先前竊得之SKECHERS布鞋在現場後,將該膠鞋穿戴在腳上而離開現場。嗣葉珊羽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孟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6、53至54頁;偵二卷第9至13、41至42頁;偵三卷第21至24、67至69頁;偵四卷第17至21、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27、81至82頁;偵六卷第11至14、53至54頁;聲羈卷第20頁;易卷第24、85、
100、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鈞、 黃衣淇 、葉珊羽、謝宴婷,及證人楊献瑞、郭桐瑚、洪澔禮、楊嘉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23至25、27至29頁;偵五卷第29至31、33至35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福誠高中案發現場逮捕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金國中案發現場逮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苓洲國小案發現場逮捕及蒐證照片;苓洲國小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領據2份、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凱旋國小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31、33至35、37、43頁;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25至31、41至51頁;偵四卷第31至35、37至43、53至55、87、95頁;偵五卷第37至43、45至47、55至64頁;偵六卷第25至26、39至41頁;易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或係自氣窗或窗戶攀爬進入室內行竊,或係將手伸入窗戶內開啟門鎖進入室內行竊,均使各該處之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皆該當於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進入相近之教室或教職員室內竊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竊取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均未提告究責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先後5次以踰越門窗之方式,進入學校竊取財物,縱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且其屢遭查獲旋即再犯,未能約束己行,實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發還各該被害人等(詳下述),其等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6至7(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1瓶、花生1包,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水果刀1支、電競耳麥1個,事實欄一、㈥所示之SKECHERS布鞋1雙,事實欄一、㈦所示之防水膠鞋1雙,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優酪乳1瓶、蘋果汁2瓶,均未開封而經被告棄置在案發地點,業經證人楊嘉淵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1瓶,事實欄一、㈣所
示之小熊軟糖2包,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奶茶1瓶、茶葉蛋1個、冬瓜原汁飲料1瓶、巧克力醬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部分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扣案之HARIBO小熊軟糖包裝袋2個,固係被告竊取小熊軟糖
食用後所留之包裝袋,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吳孟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吳孟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吳孟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吳孟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吳孟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偵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卷偵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偵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1號卷偵四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偵五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9號卷偵六卷7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聲羈卷8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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