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原告 鄭貝儀 住○○市○○區○○○街00號被告 林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訴外人 高偉航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被告帶至臺北市某旅館,被告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nlun」、「語倫~」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前述時間將10萬元、8萬元、8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543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0頁)、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3至71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 金簡 上字第7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他人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3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底詢問高偉航有無工
作機會,高偉航乃帶同其至臺北應徵,但其至臺北後即遭對方收走手機、帳戶存摺、金錢,並控制行動,其是被迫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惟: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原是陳稱其跟隨高偉航至臺北放好行
李後,高偉航要求其提供薪轉帳號,其乃交付提款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2頁),嗣則改稱是交付予高偉航所稱要接其前往上班之人(見偵卷㈠〉第32頁),又無法陳明高偉航要帶其前往應徵之當鋪名稱,復不認識帶其前往臺北應徵之人,且其只是要至臺北應徵工作,竟攜帶系爭帳戶及其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簿前往,只是因為當下不知道要給對方何間銀行帳戶(見偵卷㈠第83至84頁、金簡上字卷第363頁),衡情提供薪轉帳戶只要告知對方帳戶帳號即可,而現今手機都具拍照功能,若恐帳戶帳號發生錯誤,只需要拍攝存摺封面即可,且被告只是要前往臺北應徵工作,卻攜帶不只一個帳戶存簿前往,顯違常情,則被告於系爭刑案前後所述不一,又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前,曾於110年7月22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系爭中信帳戶設定8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系爭帳戶設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9296號函及函附申辦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4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5號函及函附申辦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第33至41、第43至51頁),而被告雖抗辯當時其已被帶至臺北,此為二名男子脅迫其前往辦理,但其既於當日先後前往二間銀行,顯有諸多機會向行員求助,其卻毫無任何求助行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 林政維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一天突然沒有回家,完全無法聯繫,後來其經被告聯繫設定無卡領款方式使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車票回家,被告返家後只有說去臺北,未提及至臺北做什麼等語(見偵卷㈠第85至86頁),則被告既得聯繫其胞兄取得資助返家,若其當時確係遭控制行動,豈有不向胞兄求援,返家之後復未提及此事,並設法取回被迫交付之帳戶資料之理,足見被告於臺北期間未遭控制行動自由,亦非被迫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是自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證物存置袋),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於系爭刑案中自承高中肄業,曾於遊藝場工作(見金簡上字卷第378頁、偵卷㈠第32頁),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年幼無知之人,其自能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用途,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26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鄭瑋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