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祿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祿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祿勝(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 劉明亮 (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1,800元,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未依約給付,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38萬1,800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2年10月19日止,悉未付款;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26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見執聲字卷內)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金額係依照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扣除已給付之金額而定,應係受刑人於調解期日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至112年10月19日止,竟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經高雄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復考量受刑人過失犯罪在前,嗣因法院考量其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作為而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1年5月3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未陳報任何其他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