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一號
原告乙○○住臺北被告甲○○住高雄右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提起自訴,原告於起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