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嗣因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95年4月協商成立後至97年4月毀諾、未依協商條件還款之際,期間收入並無重大變化,且配偶懷孕生產一事並非聲請人無法預期或控制之事,而認毀諾不具不可歸責事由,並駁回更生之聲請。惟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本應著重於具體個案中債務人是否係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為斷,聲請人既就配偶懷孕生產一事無法控制,並因而增加生活支出,則自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致毀諾。況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可知債務人是否有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應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均不應構成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由,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既僅為新臺幣(下同)46,771元,則扣除其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妻女之生活費用後,實已無資力可供清償每月之協商款19,000元之債務,顯見抗告人未能依約還款,實非基於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再者,抗告人所負擔之房屋貸款,自97年起業已調整成按月連帶繳交本息25,000元,亦確因而有增加家庭生活開銷,凡此均足徵抗告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因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約還款並不具不可歸責事由為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同時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4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今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謂: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專依債務人是否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為斷,且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可知,上揭判斷之時點,復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工作薪資收入等狀況為基準,而不能以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作為判斷基準,而認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毀諾不具不可歸責事由,並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難以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固應審酌債務人主觀上是否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然除此之外,仍應就聲請人於毀諾之際,客觀上有無工作、收入減少、生活費用增加等經濟情事變化,致難以依約履行協商條件,且該等情事變化復係於協商之際主觀上難以預見,據為判斷,並非僅憑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於主觀上不具惡意一節,即可遽認其未依約還款不具可歸責事由;其次,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99號固揭明:
「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等意旨,然觀之該等裁判意旨,本係針對破產程序而為,顯非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而為,性質上能否一體適用於更生程序事件,已非無疑。況參以依破產程序之性質,係一次性、免責性進行清算債務,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採取重建型之清算程序,係在期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始免責,二者性質上顯屬有異。因之,於審酌債務人是否得適用更生程序之際,自應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協商、毀諾及聲請更生時之經濟狀況、未來收入是否穩定、工作能力、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工作、收入為據。從而,抗告人前揭所陳,顯有誤會。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19,000元,共計分120期清償,而抗告人於95、96年度均於海軍中和軍艦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分別為46,979元、44,347元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協議書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而可認定。而抗告人於97年4月間毀諾之際,仍任職於海軍中和軍艦,其薪資收入約為5萬餘元等情,亦有卷附抗告人薪資單在卷可稽。準此,顯見抗告人於95年5月協商成立後迄至97年4月未依前置協商協議還款而毀諾時,其間薪資收入除無明顯變化外,復有略微增加。因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約還款並不具不可歸責事由為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抗告人之配偶產子、房貸款項變動,致其生活費用明顯增加等情,而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觀之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可知,抗告人之女兒 王郁淇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抗告人則係履約至97年4月間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行前夕,始未依協商條件履行毀諾。是以,抗告人縱因其女兒出生後而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情,惟抗告人於其女兒出生後既仍能依約履行還款達數期之久,顯見其尚不至於因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而影響其依約清償之能力。其次,抗告人雖未就何以自97年間起每月房貸款項增加之原因,加以具體釋明,然衡情此等房貸增加之款項金額,應係依抗告人依93年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中所約定之履行條件,殊無可能係由房貸債權人事後單方片面變更契約還款條件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所致。是以,抗告人於95年5月間協商時,既已明知自97年間起每月房貸款項可能增加,而於衡量自身之還款能力後,仍以分120期、每期還款19,000元之條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自難再以協商成立後房貸款項增加為由,據以主張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上揭所陳,均難以認定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郭宜芳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