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5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六龜遊客中心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工程驗收後再結算;被上訴人應於97年1月28日全部完工,惟當日業主承辦人員到場察看,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中輸入混音擴大機、120吋二音喇叭仍在安裝,須俟翌日完工,業主承辦人員遂告知上訴人須扣違約金每日8,482元。國立恆春高級工商實習餐廳並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經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早已驗收,迨至97年5月14日始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損失,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至於國立成功大學數位廚房工程,被上訴人始終未施工安裝,校方所支付之工程款應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56,482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上訴人主張其
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報酬金額為120,000元,然上訴人逕自扣除被上訴人貨款及違約金20,500元,另承作國立恆春工商實習餐廳整修工程,約定報酬金54,600元,而系爭工程及國立恆春工商實習餐廳整修工程均已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詳細價目表、出貨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存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國立恆春工商實習餐廳整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應負損害賠償,又國立恆春高級工商實習餐廳因施工配電錯誤,造成其名譽損失及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因國立成功大學數位廚房工程,尚欠上訴人98,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抗辯於國立恆春工商實習餐廳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未完成契約書第6項之4、5之「輸入混音擴大機」及「120吋二音喇叭」,故將貨款扣除,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六龜遊客中心之報價單,並未包含上開契約書第6項之4、5之「輸入混音擴大機」及「120吋二音喇叭」器材,上訴人亦為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開器材係包含於兩造所約定貨品中,是被告扣除此部分之貨款,亦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約定於何時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方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100元,即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細繹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以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
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
四、從而,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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