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5年7月10日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更正為「於95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在高雄縣市某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34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7月10日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第1776號判決處刑確定。嗣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而於同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上午6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2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前為警盤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一9768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7683;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⑶扣案海洛因1小包。
㈡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⑴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清珍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