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亦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被告)與乙○○2人均明知乙○○前應 洪慶峰 (與甲○○同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之共同被告)之要求擔任購買事故車之人頭,乃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甲○○帶同乙○○前往高雄市○○路700之1號之鑫中楠汽車商行,並由乙○○出面向不知情之該商行負責人 朱雅琳 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 李景泰 所有,係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供作「借屍還魂」(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與事故車同型車款進行車身、引擎號碼之改造,使該改造車輛得假借事故車車籍資料在中古車市場流通,進而轉手獲利)犯罪所用,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就有無陪同乙○○至鑫中楠汽車商行與朱雅琳簽約購買上揭車輛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98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於本院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甲○○及共同被告洪慶峰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原審案)審理時,於審判長諭知得拒絕證言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被告洪慶峰問:當初我們共事時,本案這台車我根本沒有說要買,也沒有給你錢去買?)對,但是你有叫 陳經成 去買,你告訴陳經成說這台車子撞壞,比較難修理,陳經成就說好。」、「(問:本案這台車子後來何人去處理?)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帶乙○○去處理的。」云云,足以影響案件之審理。
(二)乙○○就所購買汽車係貨車或自用小客車及由何人陪同至鑫中楠汽車商行與朱雅琳簽約購買上揭車輛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1.先於95年6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5偵查庭,於檢察官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7號甲○○及共同被告洪慶峰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偵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問:
向朱雅琳買過車?)有。我有去他那裡買貨車做工要用的,也有簽契約但後來沒錢就不牽車了。」、「(問:
當時你與誰一起去車行?)我自己去的。」、「(問有與甲○○一起去沒有?)沒有。」云云。2.復於98年4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於本院就前原審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被告洪慶峰問:事後我印象你好像是要買貨車,我沒有貨車,是你叫我帶你高雄的一家車行看貨車,我帶你到車行之後我就走了?)是的。」、「(問:為何你會去那邊看車,何人叫你去得?)我主要是要去看貨車,是綽號 黑豬 就是被告洪慶峰介紹我去那邊看車的。」云云,均足以影響案件之偵辦及審理。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朱雅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等傳聞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上揭證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何人去買上揭車輛,簽約時伊並未前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當洪慶峰的人頭,帶伊去朱雅琳車行簽約之人共有3人,伊均不認識,伊亦不認識被告甲○○,亦不知道被告甲○○是不是帶伊去簽約的其中1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曾在前偵案及前原審案中,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並為上揭證述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28頁),又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前原審案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前原審案影卷第79頁反面、第88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前偵案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前偵案影卷第81頁、第84頁)、前原審案98年
4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前原審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影卷第52頁、第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前偵案及前原審案,涉與洪慶峰等人共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37號、95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被告甲○○與洪慶峰於上揭案件中,為購入上揭車輛供「借屍還魂」犯罪所用,乃由洪慶峰要求被告乙○○作為人頭,並由被告甲○○帶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朱雅琳簽約購買上揭車輛以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承認,但伊認為原審判決過重。伊只有做過這一次,獲利2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另徵被告乙○○為洪慶峰人頭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伊有作人頭,伊是將身分證拿給洪慶峰等語屬實(見前原審案影卷第70頁)。再參諸證人即朱雅琳於警詢時證稱:上揭車輛買賣過程中及立契約書時,被告甲○○有在場及參與買賣,被告甲○○牽引乙○○簽立購買車身、車籍合約書角色等語在卷(見前偵案影卷第34、35頁)、於前偵案中復亦結稱:上揭車輛是賣給被告甲○○,但簽約是被告乙○○簽的等語(見前偵案影卷第81頁)、於前原審案審理時亦結稱:是被告甲○○帶著乙○○去簽約等語相符(見前原審案影卷第67頁反面),上揭證言經核與被告2人供承相符,復衡證人朱雅琳與被告甲○○、乙○○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 朱雅玲 所言,應堪採信。另亦有乙○○簽名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湖警偵移字第0950000043號影卷第73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揭供承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詎被告2人竟於前偵案及前原審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前,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陳述。復徵上述事實乃被告2人所親身經歷,對該事實理當知之甚詳,竟仍於具結後為上揭證述,自有虛偽陳述之故意。又前原審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案件之判決,均係以上揭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甲○○是否與各該案共同被告洪慶峰、陳經成、 洪明聰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證(前原審案判決理由欄貳、(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案件判決理由欄貳、三),被告2人上揭證述,若予採信,當足影響於上開裁判之認定,是被告上揭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至被告甲○○上揭所辯部分,經查被告甲○○就上揭車輛購入情形反覆供稱:伊沒有購買及販賣上揭車輛(見湖警偵移字第0950000043號影卷第88頁)、伊知道上揭車輛,但買的人非伊,買上揭車輛者為陳經成(見前偵案影卷第
144頁、前原審案影卷卷第25頁反面)、伊知道被告乙○○要買上揭車輛,因為他要辦貸款,在被告乙○○要去買車前,有叫伊去問銀行中古車的貸款;朱雅琳洽售上揭車輛時,伊有向洪慶峰報告,洪慶峰有叫人去買,但伊不知洪慶峰指示何人去買(見前原審案影卷第129頁)、伊有向洪慶峰報告上揭車輛之買賣,伊知道洪慶峰有打電話給陳經成,應該是陳經成買受上揭車輛(見前原審案影卷16
7頁、第308頁反面)云云,可知被告甲○○就上揭車輛買賣經過時而供稱不知何人購買、時而供稱是乙○○欲購買、時而供稱是陳經成購買,前後所供矛盾互見,衡情係因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確定,為脫免刑責所為卸責之詞,是被告甲○○上揭辯解難以遽採。
(四)另被告乙○○上揭所辯部分,經查被告乙○○就上揭車輛簽約過程反覆供稱:伊與洪慶峰同至朱雅琳車行簽約,簽約時有3名年輕人,是否有被告甲○○伊不清楚(前偵案影卷第31頁)、伊是自己去朱雅琳的車行,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去(前偵案影卷第81頁)、伊去朱雅玲車行簽約時是4個人跟伊同行,洪慶峰並未同行,有3人開車帶伊去車行,加上伊共4人(前原審案影卷第52頁)云云,可知被告乙○○就何人與其同至朱雅玲車行簽約之事多所隱瞞且前後證述矛盾,衡情顯係擔心事涉不法而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是被告乙○○上揭所辯,要難採信。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就同一事實,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內容之不實證述,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此案之正確性,顯然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偽證罪。又本被告乙○○先後2次偽證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單一接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於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偽證行為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雖先後於95年6月5日、98年4月28日為上揭偽證犯行,然既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當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而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有無陪同被告乙○○至鑫中楠汽車商行與朱雅琳簽約購買上揭車輛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95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7偵查庭,於檢察官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7號甲○○及共同被告洪慶峰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偵案)偵查時,虛偽證稱:「(問:有在93.1.22帶乙○○買一台7163DJ白色事故車?)那台車我知道,但買的人不是我,那時我有向朱雅玲調車,也有問我有誰要買那台車,把那台車施回去修理,我沒有買,但後來有一個陳經成去買那台車。」、「(問:為何是乙○○去簽約而不是陳經成?)我只知道是陳經成去買的,但不知道他叫誰去簽約。」、「(問:朱雅玲為何說是你帶乙○○去買車?)簽買賣契約那天我沒去。」云云,並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足以影響案件之偵辦,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偽證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證述如前,亦有前偵案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前偵案影卷第144、145頁、第147頁),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偵案95年8月21日就上揭車輛之簽約經過訊問被告甲○○時,係於被告甲○○證述後,始命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又檢察官於命被告甲○○具結前,僅先訊問被告甲○○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即諭知被告甲○○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甲○○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前偵案影卷第
145頁、第147頁)。然上揭車輛之簽約經過,涉及被告甲○○本身有無參與簽約,與其有無涉犯前揭案件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關,有使被告甲○○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若被告甲○○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本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應告知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以確保其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在該次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時,並未告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則檢察官既未踐行告知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命其具結作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因具結之程序有所瑕疵,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之包括一行為,依接續犯請求論以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