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立內埔國民中學(下稱內埔國中)之校長,訴外人 程淑芬 則係該校人事主任,被告係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之主席,程淑芬則係考核會委員兼會議記錄,負責記錄相關會議之報告、討論及結論,其等均明知該校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該校第一棟2樓會議室,固同時召開教評會及考核會,惟該次會議輔導主任 李瑜珍 並未參加,另考核會委員 鍾菁菁 老師亦未參加,且該次會議並未對原告即該校2年4班導師於95年5月15日至17日處罰學生案件做出相關懲處決議,程淑芬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在95年5月19日該校94學年度教評會暨考核會之會議紀錄上,於「六、意見交流討論過程(四)」不實登載:「李瑜珍主任報告:其實2-4學生對於校長指責丙○○導師不滿不贊同行為,乃是因為孩子們善良單純心念使然,單純不忍導師挨校長罵遭受委屈,並不懂事情論斷應視其是非曲直、黑白善惡。」等語;另於「(五)」不實登載:「鍾菁菁老師報告:本校網路一片不滿要求校長辭職云云……,其實不見得真是學生所為言論,同仁也有抒發不滿上網表達可能性。」等語;又於「七、議決(三)」不實登載:「全體委員同意對於『丙○○老師體罰不當事件』予口頭申誡處分並列入年終考評。」等語,嗣由程淑芬送交被告簽核,因而當日主持會議之被告亦明知上開記載並非會議實況;嗣後因程淑芬發現李瑜珍、鍾菁菁並未參加,乃將「(四)李瑜珍主任報告」等字改為「8、校長回應」,「(五)鍾菁菁老師報告」等字改為「9、校長轉述鍾菁菁老師關切本案說法」後,簽請明知該部分記載不實之被告核可,並共同基於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該會議紀錄為附件,由內埔國中於95年6月6日以屏埔中人字第0950004076號函呈送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及人事室核定而行使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實經過:⒈原告擔任導師之內埔國中2年4班學生,於95年5月15日早自習因吵鬧,遭生教組長 梁玉香 以要求學生做出「拱橋」姿勢處罰,原告到場後接手處理,生教組長梁玉香則離去,20分鐘之後,原告始命學生起身。
⒉95年5月16日早自習原告繼續命學生集體在導師室前罰站,原告並無在場。⒊95年5月17日早自習原告繼續命學生在導師室前集體罰站,被告巡視校園發現後,認為不妥立即制止,命學生回到教室。然學生回家後仍將原告連續處罰三天之情事告知家長,家長不服,遂對媒體投書、及向人本基金會檢舉。⒋95年5月18日自由時報刊出上開連續處罰事件之報導,TVBS記者同日亦到校訪問,當日中午即在電視新聞中播出。⒌95年5月19日召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程淑芬於會議記錄上在於「六、意見交流討論過程(四)」不實登載:「李瑜珍主任報告:其實2-4學生對於校長指責丙○○導師不滿不贊同行為,乃是因為孩子們善良單純心念使然,單純不忍導師挨校長罵遭受委屈,並不懂事情論斷應視其是非曲直、黑白善惡。」等語;另於「(五)」不實登載:「鍾菁菁老師報告:本校網路一片不滿要求校長辭職云云……,其實不見得真是學生所為言論,同仁也有抒發不滿上網表達可能性。」等語;又於「七、議決(三)」不實登載:「全體委員同意對於『丙○○老師體罰不當事件』予口頭申誡處分並列入年終考評。」等語,嗣由程淑芬送交被告簽核;嗣後因程淑芬發現李瑜珍、鍾菁菁並未參加,乃將「(四)李瑜珍主任報告」等字改為「8、校長回應」,「(五)鍾菁菁老師報告」等字改為「9、校長轉述鍾菁菁老師關切本案說法」後,會議紀錄中仍記載:「七、決議:(三)全體委員同意對於『丙○○老師體罰不當事件』」予口頭申誡處分並列入年終考評。」等語,簽請被告核可。⒍95年6月
6日內埔國中應屏東縣政府教育局之要求,以屏埔中人字第0950004076號函,將前項會議紀錄上報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請教育局核定,並通知原告。⒎屏東縣政府教育局於95年6月29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27969號函通知內埔國中,撤銷上述對於原告僅「口頭申誡」之處分,並告知本件事件經媒體披露已嚴重影響屏東縣政府教育局之聲譽,要求依據比例原則,重新研議對於原告之懲處方式。⒏內埔國中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開會數次後(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曾到場陳述意見),於95年9月17日決議改處罰原告記申誡1次,並於95年9月25日以屏埔中人字第0000000000函上報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及通知原告。⒐原告於95年9月28日知悉前項通知後,於95年10月18日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10月4日第六屆委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時,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處罰原告記申誡1次之決定,乃已確定。⒑96年5月30日原告之父甲○○,具狀告發被告對於95年5月19日所召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⒒98年6月12日原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
㈡答辯之理由:⒈被告於95年5月19日所召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雖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然對於原告並無造成損害:⑴案發當時,被告擔任內埔國中校長職務,原告則擔任2年4班班級導師,原告對於班級經營、管理不善,學生常規不好,同仁間已有微詞,惟被告本於愛護原告之立場,除了規勸善誘原告之外,巡視校園時亦會多留意2年4班學生之行為,避免學生失控發生意外。⑵95年
5月15日至17日原告連續集體處罰學生,當時被告以多年任職之經驗直覺,心知原告此舉恐有不妙,雖立即阻止原告,但仍遲了一步,95年5月18日果然上報,校園體罰事件一經媒體報導,教育局必然十分重視,被告欲替原告周全,已非易事。⑶95年5月19日所召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原本主要是討論 何碧琦 老師連續體罰學生致學生受傷之懲處案,會議中同時亦有討論本件原告體罰學生事件,但並未做出如何懲處之決議,惟被告參酌出席委員之意見、本於給原告自新機會、及對於上級教育局得以交代等因素考量,認為以「口頭申誡」方式懲處原告即可,又貪圖一時方便,未再重新召開會議做成決議,直接在會議紀錄上記錄以「口頭申誡」方式懲處原告。未料,教育局認為以「口頭申誡」方式懲處原告太輕,並不認同,將開上開決議撤銷,經教評會再開會討論後,乃加重對原告為「記申誡一次」之處罰。⑷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2號之判決書內載明:「四、論罪科刑部分:…(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程淑芬因貪圖一時便利即於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嗣後又再次便宜為之,實屬不該;然被告乙○○基於校長之地位,本即有督責校務並為師生表率之責,惟亦因圖一時之便利而並未召開考核會議決此案,實亦有可責之處。至被告程淑芬、乙○○據以向屏東縣政府教育局發函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其內容僅係對丙○○為口頭申誡,而丙○○嗣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6月29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27969號函以丙○○口頭申誡處分過輕要求內埔國中重新研議懲處方式,再經內埔國中重新召開考核會後,決議更正為申誡乙次,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暨嗣後召開之考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非故意藉此對告訴人為更不利之處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足見,被告所為雖屬不法,但卻是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之權利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誠屬無據。⒉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⑴本件95年5月19日所召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有不實決議(即對於原告口頭申誡)之記載,在95年6月6日即以屏埔中人字第0950004076號函(附件為會議紀錄)告知原告,原告另於95年10月18日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以上開會議紀錄作為附件,顯見,原告至遲在95年10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⑵原告乃於98年6月12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距離其知悉行為之時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5月19日所召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暨考核會之會議紀錄確有上揭登載不實及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之犯行有無對原告造成損害?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本院98
年度易字第43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號、96年度他字第1011號),據證人即事發時內埔國中生教組長梁玉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早自修鐘響
5分鐘之後,校長就直接叫2年4班學生到第一、二棟中庭空地即訓導處前集合,要伊處理該班早自修吵雜之事,伊就以棍子打班長、風紀、副風紀屁股,並要全班散開做拱橋動作,1分鐘後,校長又氣沖沖走出來問說黃老師在不在,此時黃老師出來,校長要伊將學生交給導師黃老師,然後伊就繼續去巡堂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100頁),證人梁玉香所述無懼己責,堪信屬實,可見被告實係決定體罰學生之人,惟體罰方式囑託生教組長「處理」,被告在場目睹生教組長命令全班學生做拱橋動作之殘忍體罰方式,未予阻止,逕命原告接管,亦即默示生教組長所為之體罰方式不違反其本意,並且要求原告繼續執行該體罰,堪認生教組長、原告均僅係被告體罰學生之使用人而已。
⒊原告本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梁玉香老師將學生交給伊之
後,伊就看著學生,當時校長看起來很生氣,且生教組長負責管理學生秩序,也未指示後續如何處理,後來伊覺得時間差不多,校長已不在身邊,伊才叫學生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00頁),亦核與證人梁玉香所述相符,可見就該次不當體罰事件,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梁玉香應負次要責任,原告僅未敢違逆被告以提早停止體罰,可責性相對甚微。
⒋無怪乎在偽造之會議紀錄中竟有「其實2-4學生對於
校長指責丙○○導師不滿不贊同行為,乃是因為孩子們善良單純心念使然,單純不忍導師挨校長罵遭受委屈,並不懂事情論斷應視其是非曲直、黑白善惡」、「本校網路一片不滿要求校長辭職云云……,其實不見得真是學生所為言論,同仁也有抒發不滿上網表達可能性」之不實登載,足徵該次不當體罰事件中受害學生咸認被告係加害人,反同情原告挨被告責罵,被告即利用其校長權勢,夥同人事主任程淑芬假藉其他老師之名義為不實之發言紀錄,為己辯駁卸責,益見就該次不當體罰事件,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梁玉香負次要責任無疑。⒌但事實上在被告擔任主席之95年5月19日教評會暨考核
會,未檢討被告或梁玉香不當體罰學生之責任,逕檢討該次不當體罰事件引發媒體報導關注之原告責任,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5頁),被告為全部歸咎、嫁禍於原告,竟隱匿真相以逃避己責,復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以扭曲事實、轉移焦點,顯係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⒍另依內埔國中呈送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及人事室之95年6
月6日屏埔中人字第0950004076號函主旨欄所載:本校教師兼2年4班導師丙○○前於95年5月15日因不當體罰學生且班務處理狀況不佳,以致造成後續「拱橋事件」引發媒體關注報導、該班學生身心受創,本案經本校教評會暨考核會議決,予以「口頭申誡」並列入年終考評云云(見附民卷第11頁),並以上開會議紀錄為附件,足見被告確以機關公文就該次不當體罰事件作出原告應負全責之結論,並以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為手段,益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經精心設計,惡性深遠(本案刑事判決對於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判決理由本無拘束力,且為本判決所不採)。
⒎至被告所辯其犯行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無非避談95年5
月15日「拱橋事件」其體罰學生之實際經過,並以事後係因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認為對原告口頭申誡處分過輕,再經內埔國中重新議決更正為申誡一次,稱被告所為雖屬不法,但卻是有利於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5年5月15日「拱橋事件」體罰學生之直接加害人,應負主要責任,前已敘及,嗣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行,使原告就該不當體罰事件負全責,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不因行為後之懲處變更而受影響,且被告所辯乃倒果為因,完全無視於原告就上開不當體罰事件見諸媒體被懲處,係遭被告設局犧牲以呈報屏東縣政府教育局使然,況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慘重,難以回復,被告猶大言不慚其犯行有利於原告,顯係狡辯之詞,殊不足採。
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可知被告之財力豐厚遠勝原告,並斟酌被告為內埔國中校長,原告為同校教師,通常校長一職地位尊崇,竟遭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玷汙至此,對全校師生都是最壞示範,且其直接侵害原告之名譽,間接影響原告教師權益甚鉅,犯後亦未見其有絲毫之悔意,足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非過當。
㈡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稽。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
⒉查內埔國中呈送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及人事室之95年6月
6日屏埔中人字第0950004076號函即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埔國中94學年度教評會暨考核會之會議紀錄為附件,且登載副本應寄原告。嗣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以上開會議紀錄為附件,有原告之申訴書及其所附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8至49頁),可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晚應自95年10月18日申訴時起算。
⒊惟原告遲至98年6月12日始於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附民卷第1頁),形式上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雖指稱係因檢察官偵查拖延太久,其俟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但其行使權利本毋庸等候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自不影響上述消滅時效起算之事實,復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無法阻斷其時效之完成,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確為可採,其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尤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