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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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被告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65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1日志願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專科91年班,於91年8月2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412,386元。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暨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2紙可稽。被告自政戰學校畢業後即分發原告單位任用中尉位階,而依「89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9條第2項專科學生服役規定:戰鬥官科(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國防醫學院四校)服役6年,惟被告於93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就被告於94年6月1日予以退伍。
計被告僅服役2年9月29日(自91年8月2日至94年6月1日),尚有3年2月(38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217,657元(計算式:412,386元×38/72)。原告於98年8月21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被告迄未清償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係於89年9月11日志願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專科91年班,於91年8月2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412,386元。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暨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2紙可稽。被告自政戰學校畢業後即分發原告單位任用中尉位階,而依「89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9條第2項專科學生服役規定:戰鬥官科(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國防醫學院四校)服役六年,惟被告於93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就被告於94年6月1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2年9月29日(自91年8月2日至94年6月1日),尚有3年2月(38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217,657元(計算式:412,386元×38/72)。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三)原告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
肆、一般事項第3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由原告為追償單位;原告於98年8月21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
(四)綜上所陳,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依上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命令為追償單位,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因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受訓期間可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是若於就學期間,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自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前述公費待遇及津貼,另若於畢業後,違反約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亦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符合上述行政契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雖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
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始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國防部係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30000789號令將前述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始於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中,對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明確之規定。惟觀諸前揭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尚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六)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前述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以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七)相關軍費生服役未滿須償還公費案例,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98年度訴字第459號、99年度訴字第104號相關判決可參。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我國學理與實務所承認。
(二)今查本件被告於89年志願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專科91年班,於91年8月2日畢業。而原告所主張之辦法與要點皆於93年與94年始公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以此限制人民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招生簡章上雖明示須服役六年,惟簡章上並未明確指出須賠償,況並非被告不願意服役6年,而係原告考核後,將被告退役。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
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暨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2紙、89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94年6月分軍官退伍除役名冊、軍事校軍費生賠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及存證信函1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於89年志願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專科91年班,於91年8月2日畢業。而原告所主張之辦法與要點皆於93年與94年始公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以此限制人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無理由;又招生簡章上雖明示須服役六年,惟簡章上並未明確指出須賠償,況並非被告不願意服役6年,而係原告考核後,將被告退役云云。惟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對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明確之規定。惟觀諸前揭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尚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經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前述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以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有據。足見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又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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