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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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士鈞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鈞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36.4公里處,為閃避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 趙仕賢 (另行審結),因而追撞行駛在前由 鄭靜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劉松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瑩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陳建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楊金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 張亦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徐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警偵辦上開交通事故時,林士鈞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道第一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接受調查時,冒用「 林軒豪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或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林軒豪、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又警至 林士均 任職之 萬龍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進行調查,經萬龍公司貨運調度員 顏煜 力提供林士均應徵時所簽立之文書,始知林士鈞於109年4月20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軒豪」之名義,至萬龍公司應徵,並在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署名後,交與 顏煜力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軒豪、萬龍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林士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煜力於警詢之陳述。㈢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9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91903415
號函、國道第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單照片及勞動(定期)契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98026000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文書均係警員或書記官依
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為之,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捺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林軒豪」,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林軒豪」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6,先後多次偽造「
林軒豪」之署名及捺印,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尚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就附表編號1至4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至6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冒用被害人林軒豪名義,嗣發生交
通事故後仍冒名應訊,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影響萬龍公司對公司員工管理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林軒豪」署名共7枚及以「林軒豪」名義按捺之指印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與萬龍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數量備註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繪製處「林軒豪」署名1枚偽造署押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0月5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林軒豪」署名1枚及按捺之指印1枚同上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林軒豪」署名1枚同上4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同上同上5應徵單姓名欄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6勞動(定期)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林軒豪」署名2枚同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訴緝 字第 1 號(112.06.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28 號判決(112.06.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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