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 羅章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羅章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先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聯繫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葉○恩,至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則待葉○恩轉售得款後再收取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空言泛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節仍有出入,葉○恩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原審認定之販賣事實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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