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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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上訴人 丁建安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建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丁○麟、丁○○慶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發人鄭○生、證人C女(姓名詳卷)、鑑定證人許○嘉、羅○強之證詞、卷附yahoo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高雄巿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A女相處和樂,未對A女強制性交,原審就A女、C女、鄭○生、許○嘉、羅○強、丁○麟、丁○○慶之證述、上開精神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未詳查究明,即認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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