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庚○○○
甲○○○丙○○乙○○○己○○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壹佰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即現金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合計參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參佰參拾伍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並已依法准其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