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竹監新三字第五一─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上揭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規定,遭違規記點達六點,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由異議人親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手續,惟異議人未遵守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心存僥倖,仍違規駕車,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營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一點五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為九十二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八十公里,經警攔檢舉發,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照,嗣經移送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吊扣駕照期間雖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惟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有向新竹市監理站以電話申請辦理吊扣駕照手續,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駕車,吊扣期間應已屆滿,且伊被吊扣駕照,沒有人告訴伊可以申訴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遭違規記點達六點,並經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一個月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竹監新字第九八號函暨所附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及新竹市監理站竹市稽違字第五一○五九九─九○○九一二─七七○四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件附卷可稽,該吊扣執行單上除載明吊扣駕照之起訖時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外(應係指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時止),並註明「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等字句,上開吊扣執行單上並經異議人親筆簽名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異議人之簽名既在上開文句下方,實已明確知悉吊扣駕照期間於何時始屆滿,何時方可領回原扣留駕照;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吊扣駕照期間尚未屆滿即行駕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二)至異議人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曾以電話向新竹市監理站口頭要求執行吊扣駕照一節,新竹市監理站亦函覆以:「駕駛執照吊扣是以收繳駕駛執照為要件,需到場辦理不可以電話申請辦理吊扣執行手續。」等語,亦有該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稽違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駕照吊扣之一個月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駕車時,吊扣期間已經屆滿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即受處分人)收執聯之注意事項欄第六點註明「本單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等語,第七點亦對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有何救濟途徑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時,即應知悉該項權利,本件異議人就其遭吊扣駕照處分前之歷次違規事件,既有陳述之機會而未予陳述,亦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見其違規情節屬實,雖異議人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就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遭記違規點數三點一案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經該站予以函覆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此有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竹監新字第九八號函暨所附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及該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竹市警交字第四二九一七號函在卷可參,時隔已近半年,異議人始就之前違規遭裁罰記點之事件提出申訴,顯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件後,因恐駕照被吊銷,方就之前已違規之事件提出申訴,綜上所述,異議人稱不知有何申訴管道一節,亦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文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顯吉罰鍰八萬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