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發,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辯稱不應負系爭票據之責任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印章蓋於票據正面發票人欄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並不以再另加負責人之簽章為必要,另在票據背面加蓋法人印章而未有代表人印章者,亦生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之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亦係被上訴人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時,所留存於該行之公司印鑑章,另系爭支票上「 曾清霖 」之印文,亦係當時申請甲存帳戶留存在該行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所蓋,此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以「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之理由退票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既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先由曾清霖變更為 曾煥賢 ,再由曾煥賢變更為乙○○,而系爭支票係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清霖擅行僭冒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發系爭支票,故其行為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
1、按支票上法人之印文倘為真實者,依證據法則,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反之,由本院另受理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被上訴人與 蘇新雅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我們事後之後知道,雖沒有反對證人(即曾清霖)使用舊公司章˙˙˙˙」等語,實可知縱系爭支票之公司印章果為曾清霖所使用,然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或不反對曾清霖使用系爭支票之公司章,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盜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之蓋章(簽名)而負責任。原審不察反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曾清霖間並非無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疏誤。
2、次按法人之代表更換,從銀行往來或其他關係,由於法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而暫時新代表人仍以前代表人之名義為票據行為時,該法人不得以該票據行為當時前代表人已非代表人而主張免責。查被上訴人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未變更銀行印鑑而仍延續使用該印鑑於系爭支票,自屬明示或默示承認該票據行為,亦不得主張免責。
3、雖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曾清霖係盜用公司印章云云,並以證人曾清霖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曾清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從而證人曾清霖為幫助被上訴人脫免債務而故為不實證詞,已不難想見,且查證人曾清霖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我並沒有將在台灣中小銀行的戶頭告訴並移轉給我兒子,公司的章我也沒有交給我兒子˙˙˙˙我兒子們並不知情,有這一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頭存在」云云;然由前開本院受理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調閱之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八十九年往來支票影本中,即有當時法定代理人曾煥賢與被上訴人公司章併用之支票,可見繼任曾清霖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曾煥賢,亦知悉有系爭支票帳戶及公司印鑑章之存在,從而證人曾清霖之上開證述自為不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曾清霖未向繼任法定代理人者告知該支票帳戶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有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印文之支票係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簽發,惟當時曾煥賢早已非法定代理人,何得明知系爭支票帳戶之情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固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但並無從即謂係至該日始簽發,蓋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煥賢之印章亦係遭盜用,自不足以證明曾煥賢並不知情。
4、復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申請書觀之,系爭支票帳戶係被上訴人公司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申請開立,明顯係公司營業往來用之帳戶,且據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調得之該支票帳戶八十九年往來支票影本,其中有支付予「進成五金行」、「瑞園企業有限公司」及「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由此等提示人觀之,該支票帳戶顯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帳戶自明。雖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三營業年度之帳冊及支出傳票,顯示在上述三營業年度中,被上訴人所為營業支出全係現金支出而未使用任何票據,但此殊有違經驗法則,蓋在現今之社會交易實況下,完全以現金為營業上支出,實不可能,從而該帳冊及支出傳票顯然未真實呈現被上訴人之支出實況,應僅係供應付稽查之用而已。
5、復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0新竹字第00三七七號覆本院函所示,該行每月均製作支票存款帳戶之前一月份對帳單供客戶索取等情;此外金融機構於每年年底之利息扣繳憑單亦會寄予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全然不知該帳戶存在,衡諸常情,亦不可信,顯係其推諉即責之詞。且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帳冊及所附憑證中,竟有曾清霖本人及其為配偶 曾巫花枝 、同居人 盧玉枝 二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費繳納證明書三份,顯然被上訴人公司係明知有該保費支出,否則不會將收據檢附於帳冊內,而由上開保費收據內附註2均說明保費內尚含未兌現票據乙節,可知保費全部或一部係以票據支付,對照系爭支票之帳戶確有曾開立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至少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即已明知有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八十八年帳內既附有該保費收據,即無不知其保費係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之理。
6、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縱係由曾清霖簽發,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亦即屬於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三)又縱認本件果為曾清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蓋其公司章於系爭支票上,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變更負責人,且不再授權曾清霖得繼續以原有印鑑簽發支票,理應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並收回支票簿,詎竟仍任其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及使用公司章簽發支票,對外為交易,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有謂:公司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本院另受理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就本件相類似之案情及被上訴人所持同樣答辯理由,亦判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該事件判決已確定,故本件自不應有兩歧之判決。且本件爭點非曾清霖之法定代理權本身是否產生表見代理之問題,而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票據上之印章,是否因有表見授權行為,因而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原審以表現代理僅於意定代理方有適用云云,其見解亦屬有誤。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上訴審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乙○○,而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部分,卻係訴外人曾清霖,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顯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之結果,故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票款,顯屬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既係基於法定代理之規定而生,自無從「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顯無該當表見代理之法定要件甚明。縱以上訴人所為「法人代表」之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謂合。又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發時,訴外人曾清霖早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非惟自始不知有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在,對曾清霖擅自簽發之事實,亦不知情,此亦據證人曾清霖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亦對證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則被上訴人又何得「知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令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中有「曾煥賢與被上訴人公司章併用之支票」,查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簽發,而當時曾煥賢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得明知系爭支票簽發之情?又如何即得推知被上訴人公司(乙○○)即明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存在及簽發支票之情?惟此反足證系爭支存帳戶歷來均為訴外人曾清霖所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向不知情之事實。另上訴人復以保費收據列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帳冊內為由,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即明知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云云;惟查該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資料所檢附者僅係訴外人曾清霖等之保費收據而已,至該保費究否係以本件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三O一六六支存帳戶」之支票簽付?尚有所疑,自無從逕為「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支票帳戶存在」之推論。上訴人僅以訴外人曾清霖所另行簽發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但金額顯然不符之支票為證,尚不足採。又縱該保費確以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三O一六六支存帳戶」之支票簽付,惟該保費支出既未列於公司支出帳上,復無載明其支付方式,則上訴人公司縱親為審查帳冊,亦無從得知所謂「明知系爭支存帳戶存在」之事實。
(四)本件系爭支票係由早在八十六年間就已喪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訴外人曾清霖,利用其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私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銀行開戶,以供其私人調度週轉之用。迨其喪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時,既未告知有此支票帳戶之存在,亦未將該支票帳戶之發票印章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及目前負責人之印章,或將該帳戶支票移交予繼任之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員使用。更未徵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其自行請領使用之支票,再以其個人之印章,僭冒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既無發票之行為,而曾清霖之發票行為又屬無權代理,又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負票據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法人印章蓋於票據正面發票人欄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並不以再另加蓋負責人之簽章為必要,另在票據背面加蓋法人印章而未有代表人印章者,亦生背書之效力,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云云,固非全無見地,但上開見解係以該法人印章係由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所加蓋,於其代表(或代理)法人公司為該蓋章之「背書行為」之代表(或代理)權限並無爭議之前提下,才有適用。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舊有之公司章,並由已無代理權之曾清霖,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又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擅自加蓋而為「發票行為」,此與前開判例見解所稱情形迥異,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又上訴人所引述之學者 陳世榮 見解,亦係建立在「從銀行往來或其他關係,由於法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而暫時新代表人仍以前代表人之名義為票據行為」之前提,惟本件訴外人曾清霖於卸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根本未將公司曾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之事實告知繼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職員,而被上訴人公司既根本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亦不知曾清霖會繼續使用其自行申請開設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擅自簽發使用,則又何以有前開所謂「法人明示或默示承認暫時仍以前代表人之名義為票據行為」之可言?可見上訴人所引亦與本件情形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支票帳戶,乃訴外人曾清霖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為其個人調度週轉所設立,相關帳目出入均未見列入公司帳目中,故為其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知,是上訴理由空言泛稱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因銀行均會有對帳單,公司帳上亦會有明白之出入記載,而否認曾清霖之說詞云云,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既已變更負責人,若果已不授權曾清霖再簽發票據,理應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並收回支票簿,詎竟仍任其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及使用公司章簽發支票,對外為交易,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係謂公司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惟姑不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針對「代理權之授與」之意定代理而設,且該條所稱之「表見代理」,更係以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為其要件。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根本不知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又根本不知曾清霖會有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又從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有上開要件事實之存在,是其遽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擔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三0一六六,票號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另「曾清霖」之印章亦為真正,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先由曾清霖變更為曾煥賢,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曾煥賢變更為乙○○。
(三)上開支票帳戶係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曾清霖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期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迄今所留存於該銀行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均未變更。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調閱之上開支票帳戶帳卡、八十九年往來支票影本等資料,均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真正,及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發票行為時,只須由其代表人記載法人名稱押蓋法人印章,或僅押蓋法人印章為已足,蓋目前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法人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代表人只為法人之機關,機關所為之行為即視為法人之行為,且公司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人名稱或行號,於營業上,亦足為各營業或事業主體之表彰,再者,目前實務上僅以商號或公司等名義而未經商號或公司負責人簽章所為之背書,即生效力,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既屬真正,則基於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自明;雖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除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外,尚有曾清霖之印文,惟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申請時之負責人為曾清霖,該負責人名義及留存之往來印鑑章均未曾辦理變更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新竹字第0八四八號函查核屬實,而系爭支票上曾清霖之印文,亦與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及印鑑章,均未曾向該帳戶之銀行辦理變更,從而系爭支票仍加蓋原留存該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屬符合常情,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文自屬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發票行為係訴外人曾清霖所擅自僭冒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公司印章遭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曾清霖之證述,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曾清霖所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且系爭支票帳戶係曾清霖於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以法定代理人理人之身分所申請,以供其私人調度週轉之用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帳戶係由曾清霖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申請,申請時並載明其營業種類為「米粉、炊粉製造」及營業所在地等,另除提出負責人曾清霖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而受理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亦派員實地勘查被上訴人公司,並經辦理徵信,始准予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新竹字第00三七七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系爭支票帳戶顯係被上訴人因公司業務需要而申請,被上訴人辯稱係曾清霖供其個人調度週轉之用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證人曾清霖固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間其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交給兒子時,並未將系爭支票帳戶告知,亦未將公司印章交給兒子,目前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後來其兒子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另外開立云云;惟查證人曾清霖係被上訴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曾煥賢、乙○○之父,誼屬至親,而被上訴人公司又係其一手創建,衡情其證述自較偏袒於被上訴人,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由證人曾清霖前開所述,其交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並未將公司章交接,而係由其子接任法定代理人後另行刻印,則其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知被上訴人公司另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公司章,否則自無庸另行再為刻印,則何以發現原有公司章不見而應另行刻印時,其均未向證人即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清霖詢問並索取,更有違常情。另證人曾清霖於原審亦證稱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間總共簽發十餘張支票等情,惟查系爭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期間所簽發之支票超過百張,則由其所述,其餘多張非屬曾清霖簽發之支票,自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更證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帳冊資料中年薪工資資料,曾清霖自卸任負責人後,仍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支領薪資等情,亦足見曾清霖有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則何以曾清霖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公司均不知悉,更有違常情。又按公司為法人,法人固有其行為能力,惟因其為組織體,必賴其組織體之各成員分工合作始能運作;且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除曾清霖外,另尚有員工多人(此由被上訴人所檢附帳冊資料中有員工年薪工資名冊即明),而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時,縱係由曾清霖提出申請書,惟基於前述,此項申請尚要檢附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資料,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亦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現場勘查其實際營業狀況,在准許申請後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正式開戶手續等,衡情整個流程自不可能由曾清霖一人為之,而應有公司內其他人與聞其事,至少被上訴人公司內應有部分人員知悉上情。且依證人曾清霖前開所述,系爭支票帳戶所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因未交接,則在其子接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又另行刻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茍屬真實,顯然該公司印章並不僅用於系爭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使用,另有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營業之用,則在該印章均正常使用而未隨同交接時,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知悉,又豈會任由曾清霖繼續使用,益證證人曾清霖之前開所述不足採。復基於前述,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由曾清霖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申請並受領該帳戶支票簿,亦即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機關所為,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亦即系爭支票帳戶在法律上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並受領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當時股東除曾清霖外,尚有繼任曾清霖任法定代理人之曾煥賢(為曾清霖之子)及曾清霖之妻、子即訴外人曾巫花枝、 曾煥銘 ,另有訴外人盧玉枝等,其居住之地址均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因曾清霖將其出資轉讓給其子即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致被上訴人股東則變更為曾煥賢、乙○○、曾煥銘、曾巫花枝、盧玉枝,並由曾煥賢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其住址仍均為上址;嗣股東曾巫花枝將其出資轉讓由其女 曾淑媛 承受,曾煥銘之出資則分別轉讓由曾煥賢、乙○○及曾清霖另一名女兒 曾淑華 承受,盧玉枝之出資則轉讓由曾煥賢之妻 游春櫻 承受,並仍由曾煥賢任法定代理人;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曾煥賢又將其出資轉讓由曾煥銘承受,並由曾煥銘任股東,改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七月二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二三三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可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屬於家族型之公司。次由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簽發近五十張支票,八十七年間簽發四十二張,八十八年間簽發四十六張,八十九年間因簽發而兌現者亦有十三張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新竹字第0八四八號函及所附之帳卡資料、往來支票影本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可按,另有該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新竹字第00六四二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十九件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系爭甲存支票帳戶,長期以來均大量使用;而查曾清霖既稱其業已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交給其子經營,而基於前述,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又均已轉讓,則其應未再從事任何營業,衡情豈會有如此大量使用支票之機會,亦與常情有違。又依據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支票影本八十九張,除僅有少數數張有曾清霖之背書外,其餘均無任何曾清霖之背書,則如均係基於曾清霖個人使用需要而簽發,因系爭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何以絕大多數收受支票者均未要求曾清霖背書;且前開少數有曾清霖背書者,曾清霖所蓋之印文亦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曾清霖印文不同,從而該少數數張之支票是否可認為即係曾清霖所代為簽發,或係另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後再背書轉讓,亦難認定;再查前開支票影本中,其中提示人有「進成五金行」、「瑞園企業有限公司」、「竹冠有限公司」及「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亦足見係屬於營業使用而簽發,而非單純為曾清霖之個人使用。況查前開支票影本中,更有繼曾清霖而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賢與被上訴人公司章併用而為發票人,甚至發票人欄同時有被上訴人公司、曾清霖、曾煥賢印文之支票,更可見繼任曾清霖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曾煥賢,亦知悉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雖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支票中提示人為「進成五金行」等人乃係曾清霖自行簽發給訴外人 林介山 等作為償債使用云云;惟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因「進成五金行」等公司、商號既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而係由訴外人林介山或其他第三人交付,則受領上開支票之公司、商號,何以均未要求林介山等人背書,亦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又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三營業年度之帳冊及支出傳票,其公司之營業支出全係為現金支出而未使用任何票據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年間即成立,每年均有相當之營業額,而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開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之營業範圍包括1、糧食加工業務(製造米粉),2、有關澱粉、小麥、米粉、麵類等之零售批發業務,3、製榖粉類、什糧、農產品、豆類及瓜子食品罐頭買賣業務,4、前各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5、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業務等,則依其營業之性質、範圍,加以現今之社會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公司完全以現金為營業上支出,實屬違背常情,從而該帳冊及支出傳票,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證明。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前開有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印文之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曾煥賢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我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存在,且一般交易慣例,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均有一段期間之差距,是前開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縱令曾煥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即謂該支票並非曾煥賢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且縱令前開實際簽發時,曾煥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妻當時仍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加以曾煥賢亦係前任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因而當然知悉有此支票存款帳戶,否則曾煥賢又何以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蓋印,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帳戶均由曾清霖個人使用,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帳冊所附憑證中,有曾清霖本人及其配偶曾巫花枝、同居人盧玉枝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費繳納證明書三份;而由上開保費繳納證明書內附註2均說明該保費收據內所示之保險費尚含未兌現票據等語;另查本院前開所調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期間之往來支票,其中即有多紙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將該保險費納入其帳冊所附憑證,而上開證明書又均載明尚有未兌現票據,亦可證被上訴人顯已明知有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並以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自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保險費繳納證明所稱之保費究否係以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簽付,尚有疑問,自無從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支票帳戶存在云云;惟查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依據附註1記載,乃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已收之保險費,而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間往來之支票影本中,其中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面額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二紙,均係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從而前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所稱之已收保險費中自有以系爭支票帳戶簽發而支付自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將此部分保險費繳納收據收入八十八年度帳冊所附憑證,則不論有無將之申報為支出帳,衡情被上訴人亦應加以瞭解此保險費係如何繳納,則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業已知悉有系爭支票帳戶自明。從而基於上述,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又自曾清霖交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務後,長期來該帳戶之支票仍持續大量使用,則系爭支票自屬被上訴人所簽發,又縱係由訴外人曾清霖所代為之發票行為,亦係基於有權代理而為自明。
(五)又系爭支票縱係由訴外人曾清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簽發,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既知悉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卻由訴外人曾清霖繼續保管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且此帳戶長期以來均有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曾向開戶銀行辦理負責人及印鑑變更,並任由訴外人 曾霖清 使用達三年之久,則參諸前述,亦顯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曾清霖,使其得為系爭支票帳戶之發票行為;從而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為有被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亦表示其事後知悉曾清霖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帳戶發票後,沒有反對曾清霖使用公司章等情(見該事件卷第四十頁),亦足見被上訴人亦有前開知悉曾清霖表示為其代理發票行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無論何種情形,被上訴人均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亦屬有據。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於本院前開事件之陳述,係謂因不知道而沒有反對云云,惟此亦顯與前開事件所為之敘述之內容不符,是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法定代理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法定代理固無適用之餘地;惟查本件之爭點乃係茍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曾清霖所代為簽發,則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發票行為,究竟屬於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又如係無權代理,則有無前開被上訴人以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被上訴人知悉曾清霖為本件代理發票行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自與被上訴人所稱法定代理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問題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依上述,被上訴人公司既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據此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應負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認屬無據,而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許翠玲~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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