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送鑑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奶瓶吸食器貳組及分裝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甲○○猶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之前三日某時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八樓之七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奶瓶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氣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述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九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分裝袋十六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奶瓶吸食器二組及分裝管二支,同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六二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九公克(送鑑驗後淨重0.0三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分裝袋十六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奶瓶吸食器二組及分裝管二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三二四二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至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止之部分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及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後復犯本件之罪,與其本件之犯罪手段、施用次數,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巷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又分裝袋十六個均殘留有安非他命,因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須視同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奶瓶吸食器二組、分裝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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