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其前後二行為均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該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較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