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三二之十八號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營業所(下稱飛得力公司)之業務員,擔任輪胎銷售與收取貨款之工作,因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飛得力公司代理人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侵占飛得力公司輪胎貨款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飛得力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前為飛得力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輪胎銷售及代收貨款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需款花用而侵占貨款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多次侵占之金額達二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契約書等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趁駕駛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飛得力公司所有之DJ—一五四七號營業用小貨車外出從事業務之機會,將該營業用小貨車駛離後,即未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公司,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嫌云云。訊之被告固不否認開走告訴人飛得力公司所有之DJ—一五四七號營業用小貨車未予歸還,惟始終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因車子撞壞遂將車子開至修車廠修理,後伊母親過世,伊才沒空處理也未告知告訴人公司等語。經查:前揭DJ—一五四七號營業用小貨車係告訴人自行派人在修車廠取回等情,亦為告訴代理人指陳無訛,而被告將車開至修理廠時已表明車子是公司所有一節,並經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 韓君松 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係因車子撞壞而將車子送修,且送修時也表明車是公司所有,其雖未將車子下落告知告訴人,但其既係因將車子送修而無法交還予告訴人公司,且送修時又表明實際所有人是告訴人公司,辯稱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此已不想追究(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十九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時間│├──┼─────┼───────┼──────────────────┤│一│欽泰輪胎行│四五五0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二│永昇輪胎行│一七二00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三│萬能輪胎行│二七00元│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四│峯業輪胎行│五0000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五│大順輪胎│二五五00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大順輪胎借回輪胎三條,合計二萬五千│││││元,銷售後貨款未繳回公司│├──┼─────┼───────┼──────────────────┤│六││一0三四00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銷售予客戶千│││││盈公司之輪胎取回,銷售後侵占貨款八五│││││000元,同年九月九日,再度以同一方│││││式侵占貨款一八四00元,共計一0三四│││││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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