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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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君儒 代理人 蔡佩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上訴字3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儒(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本院於112年1月4日檢卷移送執行,被告已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移送執行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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