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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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邦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邦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林邦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東沙茶爐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迨同日23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鮮宗 其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