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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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元於民國111年2月14日8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與海環街31巷口旁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與海佃路2段口,因於停等紅燈時與後座乘客交換位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新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蔡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曾於94年、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近10年再犯本件,本次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法治觀念有待再加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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