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因乙○○另有刑事執行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為警緝獲,乙○○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06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五-1)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係為警緝獲後,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察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99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頁、第13頁),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係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雖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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