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從八十八年底某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耐,被告卻得寸進尺,自八十九年一月份某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迭經親友規勸,亦無效果。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運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黃運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堂哥。(問:兩造夫妻關係如何?被告為何離家?)答:因為被告可能有外遇,被告原先住家裡,有時候晚上很晚回來,我猜測被告有外遇,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沒有毆打被告,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無故離家,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原告也去報失蹤人口,但是都沒有找到人,但是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小孩,就是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家與原告同居」等語,且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已逾三年,迄今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