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住處,以香煙或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球一個;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均一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是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或以針筒注射施用,而以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頁),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張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張在卷可參;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花所總字第九二0000五五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球一個,分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有,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肅字第九二000四九五七0號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