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洪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783元(起訴狀誤載為167.7
83元,業經原告當庭更正),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起息日為96年6月3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6443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萬7783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表、現金卡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表、信用卡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