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艷萍 相對人 林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除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外,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預納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608元│相對人預納│├────────┼─────────┼───────┤│合計│10,018元││├────────┴─────────┴───────┤│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元【計算式:10││,018×1/10=1,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相對人計算書所列出庭旅費,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