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莊美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林金登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失蹤人如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依法即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者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失蹤人林金登為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出海捕魚作業,其所搭乘漁筏因突遭風浪翻覆,迄今尚未尋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林金登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揆諸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莊美豐即為失蹤人林金登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