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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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德輔佐人方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100年、101年間皆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署或法院分為緩起訴、有期徒刑3月、5月等處遇,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卻仍未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摔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已因本次犯行致自身受有頭部及肢體之傷害,雖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腦傷而有記憶障礙及視覺功能受損之情形,且因肢體偏癱緣故,需輔以輪椅或助行器等輔具才能勉強行動,需他人或安養機構長期照顧,健康情形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相類犯行之間隔時間及量刑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