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振傑因犯如附件所示之10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如附件編號8至10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件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亦應併執行之,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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