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淑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電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在同一住處3樓廁所內,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因黃淑敏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未成年子女張○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張○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目睹,是於同年月28日20時45分許,張○琳在父親 張晉誠 (即黃淑敏之丈夫)陪同下,至警局檢舉黃淑敏施用毒品,並交付黃淑敏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1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燈泡吸食器、打火機各1個、香菸盒1盒、棉花棒1支、綠色吸管2支等物,且據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爰聲請裁定將黃淑敏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淑敏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嚴、張○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即上開殘渣袋)、燈泡吸食器及打火機各1個、香菸盒1盒、棉花棒1支、綠色吸管2支,以及張○嚴所拍攝關於被告103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
3樓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像而經警翻拍之相片2張在案足憑,且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137公克,驗餘淨重0.1103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
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固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考,而被告自承最近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103年10月28日17時,已與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時間即103年11月28日,相隔有1個月之久,則該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自屬必然,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並無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